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版)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版)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1-02 15:31:29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79
核心提示: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0-01-26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1991年1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9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拉萨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工商、检疫、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负责食品卫生检验和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发给证书,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检举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密。

  第八条 餐饮业(包括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场、粪便场、污水坑、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餐饮业户应当具有清洗、消毒、保洁、防腐、污水排放、废弃物存放等卫生设施或条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饮食摊点,必须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三)餐具、饮具和切配、盛放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使用前后应当洗净、消毒;接触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衡器、操作台、货架、橱、柜等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覆盖物,食品要与货、款分开;销售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并附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应严格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六)熟食、卤制品应烧熟煮透,可以隔夜销售的必须冷藏或销售前彻底加热复制;

  (七)煎炸食品的用油应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要过滤清除残渣,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八)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被污染的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药物以及罂粟壳、籽等制作的食品;

  (四)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制作的食品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或加工处理过的食用原料及其制品;

  (六)死亡的膳鱼、甲鱼、乌龟、蟹类、贝类等(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使用变质食油煎炸的食品;

  (八)注水肉以及加水后冷冰和解冻后多次复冻的畜、禽肉及水产品;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十)未经盐业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和非碘盐;

  (十一)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取得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得擅自变更、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业。健康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和伪造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不得施工或者经营。

  第十三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二)各类食品应当划区分类经营;

  (三)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或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但应出具采样凭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经营者。

  第十五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取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受理、承办或发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以无证经营查处:

  (一)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者超出范围发布食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广告经营发布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原《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95)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45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