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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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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9-25 14:06:49  来源:人民日报社  浏览次数:1025
核心提示: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发布日期 1995-03-23 生效日期 1995-03-2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2001年12月28日发布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城乡街头、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街头食品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相对集中。

  街头经营食品摊点应定点定时经营。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15米之内无暴露的垃圾粪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所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整洁,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有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沙(尘)、防蝇、防鼠、防腐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四)符合城市管理规定。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包括临时卫生许可证,下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营业执照》;

  (二)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食品辅料;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出售隔夜熟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蝇、防沙(尘)设施或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简易覆盖物,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有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具备餐具清洗消毒设施(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物、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必须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经营场地应备有存放煤渣及其他废弃物的容器。经营完毕。应及时打扫摊位,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八)爱护公共财产和公用设施;

  (九)不得违章占道经营,不得乱搭、乱盖或乱扔废弃物;

  (十)依法缴纳税费。

  第七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原料:

  (一)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二)河豚鱼、苦葫芦、毒蕈等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三)腐烂变持或污秽不洁的蔬菜、瓜果;

  (四)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持(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五)掺杂使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及原料;

  (六)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废旧书报等盛装的食品;

  (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饮料;

  (八)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防病需要,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九)其他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九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早点。夜市摊群等)。

  第十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承办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商工商、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审查发放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二)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

  (三)进行采样检验,对是否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标准作出评价;

  (四)对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中下列管理工作;

  (一)对具备登记条件、已领取健康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街头食品进行感观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假冒伪劣食品;

  (三)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的承办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乱搭、乱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交通及城镇市容的,由公安、城建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有关食品卫生的具体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湖北 
 标签: 食品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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