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协会:
为了加强出口加工用肉猪饲养场的安全卫生管理,从源头保证出口猪肉产品的质量安全,总局组织专家结合产业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出口加工用肉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详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局对辖区内出口猪肉生产企业的屠宰用猪饲养场实行检验检疫备案管理制度。肉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由出口猪肉生产企业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业务处负责审查批准。检验检疫备案饲养场必须符合《出口加工用肉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的有关规定。出口猪肉屠宰用猪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备案饲养场定期监督检查,检查的频率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监督检查,每60天至少1次随机抽查,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管频率。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饲养场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备案要求,药物和饲料使用、记录情况,疫情、健康卫生状况,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屠宰用猪情况等;并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疫病、疫苗、农兽药残信息通报制度,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对于检出和发现的疫情、农兽药残和违禁农兽药销售使用情况,在24小时内相互通报。
三、出口猪肉生产企业必须对检验检疫备案饲养场拥有管理权,并实行“五统一”管理模式,即由出口猪肉生产企业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供仔(自繁自养除外)和统一屠宰加工。每个饲养场至少有1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和认可的兽医,负责饲养场的免疫、防疫、疫病控制和用药管理,监督指导备案饲养场的各项活动,并有完善的记录。
四、检验检疫备案饲养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出口检验检疫备案资格:
(一)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擅自收购非备案饲养场肉猪的;
(三)发生重大疫病和安全卫生问题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半年(7月和次年1月的第一周)将汇总后的备案饲养场名单报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备案,并抄送认监委。总局将自9月1日起定期上网公布备案饲养场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各局要以上网公布的名单为准,凡不在公布名单内的企业,不予接受出口报检。
附件:出口加工用肉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出口加工肉用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
一、年出栏商品猪1000头以上,实行自繁自养的企业自有猪场或经过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推荐并与企业签订了合同的饲养场,并由出口加工企业对其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供仔、统一屠宰加工。
二、至少有1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和认可的兽医(中专以上学历)负责卫生防疫工作。
三、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引进猪苗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生猪出栏管理制度)及相关记录。相关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四、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无家畜饲养场(同属一个出口加工企业且实行‘五统一’的备案养猪场除外)、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场。
五、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场区整洁,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的饲料加工及存放区、饲养区、兽医室、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等合理分区,防止交叉污染。
六、饲养场须设置:
(一)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3-5米、深10-15厘米的车辆消毒池,或具备等效防疫消毒作用的其他设施及喷雾消毒设施。
(二)生产区入口有消毒室并设有消毒设施。
(三)出入口人行通道、猪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七、兽医室应备有疫情防控、兽药和饲料管理等有关文件、法规或其挂图资料。室内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饲养场无禁用药品和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
八、生产区内运料通道和粪道分布合理,避免交叉污染。
九、生产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饮用水水质标准。
十、具有与生产相配套的粪便处理、污水处理设施。
十一、生产区内禁止饲养其他动物。
十二、场区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每年定期体检一次,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者。
十三、所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饲料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十四、对已获得出口活猪注册有效资格的饲养场,不进行资料审核,可直接予以备案。
十五、供港澳出口冰鲜猪肉的饲养场参照执行《供港澳活猪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