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提高本省产品知名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陕西省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名牌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名牌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和顾客代表组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二) 相关的服务符合要求,具有良好信誉,顾客满意程度高;
(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生产达到适度规模;
(五)有完善的标准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设施;
(六)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陕西独特工艺);
(七)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八)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九)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农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的生产条件,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 产品质量水平居省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年销售额、品牌认知度居国内或其它国家(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三) 实行产品化经营,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四) 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五) 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六) 农作物有产前、产中、产后的标准综合体;
(七)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供申请认定产品的下列资料:
(一) 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 国家法定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书;
(三)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 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序的证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申请名牌产品:
(一) 在申请年度前,连续两年原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二) 近三年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 近三年内发生质量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 无本产品注册商标的(农产品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的除外);
(五) 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六)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 向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 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市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 设区市名牌委员会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征求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乡企、供销社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和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后,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附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
(一)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报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市场消费信息等相关指标提出名牌产品预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反馈信息综合评价,提出名牌产品初审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 省名牌委员会认定的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名牌产品标志,并在本省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 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申请应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名牌产品的认定及其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名牌产品享受下列保护:
(一) 按照有关免检产品的规定免除省以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
(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扶持措施;
(三) 优先成为中国名牌产品的预储产品。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监测:
(一) 生产企业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产品的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二) 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年度次年3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监测意见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四) 省名牌委员会审定的监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送达名牌产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实施股份制改造(改制)等,应自变更或股份制改造(改制)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获得名牌产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名牌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撤销该产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名牌产品标志,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 产品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市场反映强烈,经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警告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 年度监测不合格的;
(三) 提供虚假申报、监测材料的;
(四) 转让、滥用名牌产品标志的;
(五)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未获得名牌产品称号、被暂停或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或者继续使用名牌产品标志。被取消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从名牌产品称号被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商务活动中非法使用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名牌、品牌产品认定或评比活动的单位和组织,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上、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