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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办法(农办医[201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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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7-23 10:31:19  来源:农业部  浏览次数:1717
核心提示:为确保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推进,规范畜禽标识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按照《动物防疫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农业部制定了《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办法》。
发布单位
农业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办医[2010]66号
发布日期 2010-07-16 生效日期 2010-07-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3-12-3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标签标识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废止依据:农业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部令2013年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确保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推进,规范畜禽标识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按照《动物防疫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工作,提高畜禽标识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畜禽标识质量检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畜禽标识质量管理,并监督检验样品的采集工作。

  第三条 畜禽标识检验项目和判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畜禽标识检验工作由农业部确定的具备相应检验资质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检验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质量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验单位无偿提供。检验费用由农业部承担,检验机构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 畜禽标识质量监督检验分为定期抽检和不定期抽检两种。

  第七条 定期抽检样品由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要求提供,样品来源应当覆盖全部生产企业。

  第八条不定期抽检时,抽样人员应当填写采样单。采样单中单位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样品状态、标识号码、采样地点等内容需逐项填写清楚。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九条不定期抽检的采样单由抽样人员、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及被抽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采样单位公章。采样单一式三份,分别交采样单位、被采样单位留存和随样品封存。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部有关技术规范实施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准确、公正,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程序规定,并严格执行。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如实、准确、清楚填写,不得涂改,并保存2年以上。检验后的样品残品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定期抽检的样品检验工作应当在样品送达后一个月内检测完毕,并出具完整、详实的检验报告。不定期抽检的样品应当按要求时限完成,同时出具完整、详实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农业部对相应生产企业发出《畜禽标识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部申请复检。农业部组织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三条农业部负责发布畜禽标识质量检验结果通报。对通报相应产品检测一次不合格的企业,农业部停止受理该企业该类型牲畜耳标生产专用号码申请,期限为1年;对通报相应产品检测两次(含一次通报两种类型产品)以上不合格的企业,农业部停止受理该企业全部牲畜耳标生产专用号码申请,期限为3年。

  拒绝接受抽检企业视为产品检测两次以上不合格企业。

  第十四条 各省不得采购抽查检验不合格类型产品,不得采购抽查检验存在两类(猪、牛、羊标)以上不合格产品企业生产的所有产品,不得采购拒绝接受抽检企业的所有产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溯源标识及设备采样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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