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7-17 14:26:42  来源:卫生部  浏览次数:1363
核心提示: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铝制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卫生部制定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铝为原料制作的各种炊具、食具、容器及修补用的材料。
发布单位
卫生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生部令第8号
发布日期 1990-11-26 生效日期 1990-11-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0-12-28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暂无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卫生部令第78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铝制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铝为原料制作的各种炊具、食具、容器及修补用的材料。

  第三条 凡回收铝,不得用来制作食具,如必须使用时应仅供制作铲、瓢、勺,同时应符合GB 11333《铝制食具容器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工艺,建立健全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采用新原料、新工艺时,应由生产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并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产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六条 销售单位在采购时要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证书,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地区: 中国 
 标签: 原料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0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13) 法规动态 (219)
法规解读 (2883) 其他法规 (53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0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1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