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和农业部第426号公告(简称426公告)要求,经审核,现公布第二批《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2)》(附件1,简称《标准目录》)、《试行兽药质量标准》(附件2,简称《试行标准》)、《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申报企业目录(2)》(附件3,简称《申报企业目录》、《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受理目录(2)》(附件4,简称《受理目录》)、《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2)》(附件5,简称《废止目录》)和《国家标准品种目录》(附件6,简称《品种目录》),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标准目录》的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标准试行期2年。原同品种兽药地方标准(简称地标)同时废止,并不再受理《标准目录》同品种地标升国标申报。
二、列入《申报企业目录》的兽药GMP企业,可按规定程序向我部申请本企业有申报标准的产品批准文号。
三、列入《受理目录》的,按426公告第九条规定执行。参与标准申报的企业,应按本目录“审评意见”要求向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审评办)上报技术资料。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废止目录》的标准同时废止,其后续工作按426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五、列入《品种目录》的,属于已有国家标准的品种,拟生产该类产品的兽药生产企业,可按规定程序向我部履行产品批准文号申报手续。
六、标准试行期内,生产企业应按《试行标准》组织生产,并抓紧做好标准修订完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标准试行期满前3个月,生产企业应按《申报企业目录》“审评意见”要求,向审评办提交标准转正申请及相关技术资料。逾期不报的,取消生产资格,注销产品批准文号。
七、标准试行期满,我部将公布试行标准转正后兽药质量标准。不具备转正要求的试行标准,列入《废止目录》,其后续工作按426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八、各省级兽药监察所应按《试行标准》抓紧完成申报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工作,认真做好试行标准执行和总结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部和审评办。
九、各地要高度重视地标清理工作,严格执行地标清理政策和管理规定,配合我部做好各项工作,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
附件:
1. 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2)
2. 试行兽药质量标准(略,另发)
3. 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申报企业目录(2) (2)
4. 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受理目录(2)
5. 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2)
6. 国家标准品种目录
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
附件1: 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2).doc
附件5: 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2).doc
附件6: 国家标准品种目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