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对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卫生许可和消费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贸工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生产环节冷藏温度要求为0℃~4℃,流通、消费环节及运输过程中冷藏温度要求为1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条 豆制品应当采用预包装形式,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原辅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符合环保要求,并获得卫生许可: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制作、领用、批次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扣押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四)检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并销毁;不主动召回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强制召回或公告强制召回并销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其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改正。对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设立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的豆制品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销售无有效“豆制品送货单”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食堂等采购豆制品时,违反送货单制度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