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水采岩盐卤水和天然卤水),包括食盐和烧碱、纯碱工业盐以及其他用盐(制革、制药、印染、水处理等用盐)。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
(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
(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业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协调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销售。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本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运、销过程中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 资源开发管理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销定产、有计划地开发。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一条 凡从事岩盐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从事岩盐开采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岩盐资源开发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二条 盐场防护堤至最小高潮位线之间的区域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三条 盐场海堤内的滩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盐业企业使用。
盐场海堤外的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其他的资源开发活动,不得妨害现有盐场的正常生产。
第十四条 盐田防护堤的护堤区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的沙石、贝壳等严禁擅自开采、挖取。盐场海堤、盐田防护堤、闸坝、引潮河、导水沟、复堆河、驳盐河、桥梁等主要工程和盐田生产设施、储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十五条 已经纳入盐场的原料海水和水库、夹滩储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卤水)及其他共生、伴生盐类和生物,非盐业生产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六条 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七条 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八条 盐场(厂、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第二十条 领取制盐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三)生产设备先进、齐全,工艺流程合理;
(四)严格按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程生产,配备有合格的化验、检测人员;
(五)产品业经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业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生产液体盐的企业,已落实相应的用户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必须按规定填写制盐许可证申请书,经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制盐企业必须转产、停产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缴销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刨泥淋卤和烧灰板晒等方法制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购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盐产品,不得挪作他用或者转售。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运销站发运盐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单、证同行。无单、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第二十五条 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
(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
(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
(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第二十六条 购盐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苦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用盐的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盐产品投放食用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病区的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条 盐产区的运销站、坨必须按计划流向,定时定量,均衡发运食用盐。
交通运输部门应将食用盐调运列入省级运输计划,优先安排运输工具。
盐业批发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备足储备盐外,应保持足够三个月销量的库存,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组织供应。
基层供销社和商业部门的食用盐零售单位以及受托代销食用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供应。不得卖大户、囤积惜售和搭配销售。
第三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盐产品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食盐、工业盐和液体盐等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三)违背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送礼的盐产品。
第三十三条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申领制盐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乱加价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的规定,拒绝、阻碍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省政府颁发的《江苏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