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批发市场管理,规范蔬菜批发经营行为,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管理蔬菜批发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蔬菜批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蔬菜批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若干经营者集中、独立并专门(或在一定区域内)进行蔬菜批发交易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法律、法规对蔬菜经营行为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主办单位规范
第五条 市场主办单位开办蔬菜批发市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市场专营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场主办单位应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违反经营规范和有关要求的协议退出条款;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蔬菜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专业或批发市场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四)设立市场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对市场内蔬菜质量进行抽检;或与有资质的蔬菜质量检验中心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批发市场;跟踪了解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必要时对蔬菜基地环境及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认定(认证)基地蔬菜产品进入市场的运输车辆、产品标签,收验蔬菜证明标签或标识,并对产地、品种、数量进行登记备案;
(六)有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解决投诉纠纷;
(七)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举报箱及公示栏,公布蔬菜质量抽检结果、市场主体和商品退出情况以及违法经营者名单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八)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做好治安、消防等安全工作,严格落实市场主办单位第一责任人职责;
(九)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十)分行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
(十一)统一经营者服装;确定统一位置悬挂证、照、牌;统一为经营者制发胸卡、物价牌、销售“信誉卡”;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
(十二)配备经统一培训的市场管理员及卫生保洁人员,设有足够数量的密闭垃圾容器,并保障市场环境卫生良好。市场管理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十三)绿化美化市场环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设有交通指示路标及专职的交通疏导员,保证门前、场内车辆停放整齐,秩序良好。
第七条 批发市场应当与符合要求的蔬菜基地签订“场地挂钩”协议,零售市场应与批发市场签订“批零挂钩” 协议。
第八条 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的市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单独的蔬菜批发区;
(二)批发区应为厅棚结构,禁止露天经营;
(三)实行“基地及专业批发商区域”、“一次性销售区域”分区经营,对“基地及专业批发商区域”的蔬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一次性销售”区域的蔬菜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四)具备条件的,可实行电子结算。
第三章 经营者规范
第九条 市场内的蔬菜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场内的蔬菜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入市场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安全标准;
(二)蔬菜应采用货车规范运输;
(三)包装要符合进京包装标准。箱装蔬菜要在包装上印制产品名称、商标、认定(认证)基地名称和编码或安全标识等;其它简易包装的产品应持有基地的证明标签或安全标识;
(四)应向零售商出具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详细填写售货单位、售货日期、商品名称、产品产地等内容;向消费者销售蔬菜产品,应出具信誉卡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商品名称、联系电话等。
(五)佩戴统一胸牌,对其所售商品实行明码标价,并不得在摊位外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对蔬菜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及场内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市场进行日常巡查,督促主办单位履行责任;
(二)引导市场建立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蔬菜市场监测计划,并进行质量监测;
(三)依法查处缺斤短两、掺杂使假、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不合格蔬菜实施或督促市场主办单位落实追回制度,实行市场退出,及时函告产地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办单位及场内经营者实行信用监管:
(一)将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根据企业的规模、资质、经营状况及信用记录情况,向社会公布蔬菜经营者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保护商品注册商标和产地证明商标。鼓励市场主办单位及场内经营者申请集体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十四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蔬菜批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北京市场协会、北京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对蔬菜市场主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进行自律教育,订立《蔬菜市场经营者自律规则》,倡导诚信规范经营,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