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含有违禁药物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确保市民生猪产品食用安全,预防违禁药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违禁药物自检行为。
第三条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评估结果对企业违禁药物自检项目进行调整,公布违禁药物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
第二章 屠宰厂(场)自检规范
第四条 本市屠宰厂(场)应当设立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并配备肉品品质检测人员和设备,对待宰生猪尿样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检测人员应按照《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培训与考核。
第五条 屠宰厂(场)对待宰生猪尿样进行违禁药物自检的抽样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按照100%的比例抽取尿样;
(二) 对来源于外埠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的生猪应当按每批不低于5%(每批抽样不少于2头)的比例抽取尿样;
(三) 对于出栏前已经过违禁药物检测合格,来源于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的生猪,屠宰厂(场)可以不再抽检。
第六条 生猪尿样的抽样方法,按照NY/T763-2004《猪肉、猪肝、猪尿抽样方法》进行。
第七条 屠宰厂(场)对待宰生猪尿样进行违禁药物自检的项目、方法应当符合本规范附录的规定。
第八条 屠宰厂(场)应如实记录自检相关信息,至少保存2年。并按《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的要求上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 生猪必须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复检确证不合格后,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自检规范
第十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并配备肉品品质检测人员和设备,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检测人员应按照《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培训与考核。
第十一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自检的抽样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来源于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对每片猪肉或每箱预包装生猪产品进行抽样;
(二)对来源于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每批应当按不低于3%(每批不少于2件)比例抽样;
(三)本市屠宰生产的生猪产品必须按不低于1%(每批不少于2件)比例抽样。
第十二条 生猪产品抽样方法,参照NY/T763-2004《猪肉、猪肝、猪尿抽样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违禁药物自检的项目、方法应当符合《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禁药物检测目录》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如实记录自检的相关信息,至少保存2年,并按《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的要求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复检确证不合格后,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六条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自行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违禁药物抽样比例、方法,检测项目、方法、信息上报参照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生猪及其产品违禁药物检测项目及其方法
一、 违禁药物检测项目
生猪尿样和生猪产品检测盐酸克伦特罗。
二、 盐酸克伦特罗自检方法的规定
1、对于外埠进沪生猪应当采用酶联免疫法定量检测尿样中盐酸克伦特罗残留。检测方法参照GB/T5009.192-2003 《动物性食品中克伦特罗残留量的测定》中第三法。酶标仪输出的原始记录应保留备查。
2、对于本市出栏生猪可以采用酶联免疫法或胶体金法定性检测尿样盐酸克伦特罗残留。
3、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可以采用胶体金法或酶联免疫法开展生猪产品盐酸克伦特罗残留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