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第426号公告(以下简称426公告)规定,我部组织完成了首批列入《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受理目录》的补充材料进行了评审,对经评审不能升为国家标准和未按规定时限补充材料的地方标准进行了汇总,一并列入《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经审核,现公布第十批《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10)》(附件1,简称《标准目录》)及试行兽药质量标准(附件2,简称《试行标准》)、《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申报企业目录(10)》(附件3,简称《申报企业目录》)、《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10)》(附件4,简称《废止目录》),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标准目录》的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标准试行期2年。原同品种兽药地方标准(简称地标)同时废止。
二、列入《申报企业目录》的兽药GMP企业,可按规定程序向我部申请本企业有申报标准的产品批准文号。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废止目录》的标准同时废止,涉及此类标准所有企业及其产品的后续工作按426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标准试行期内,生产企业应按《试行标准》组织生产,并抓紧做好标准修订完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标准试行期满前3个月,生产企业应按《申报企业目录》“审评意见”要求,向评审中心提交标准转正申请及相关技术资料。逾期不报的,取消生产资格,注销产品批准文号。
五、标准试行期满,我部将公布试行标准转正后兽药质量标准。不具备转正要求的试行标准,列入《废止目录》,其后续工作按426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六、各省级兽药监察所应按《试行标准》抓紧完成申报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工作,认真做好试行标准执行和总结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部和评审中心。
七、《试行标准》由评审中心组织印发。《试行标准》收载品种的标签和说明书范本见中国兽药信息网(www.ivdc.gov.cn)。
八、各相关生产企业可将本企业地标申报、目录收载等方面的问题,及时反馈评审中心,以便我部核实、处理。
九、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产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国质办[2007]3号)、《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农办医)[2007] 25号),对列入历期地标清理公告(560号、596号、627号、665号、709号、720号、784号、811号、850号、855号、894)“废止目录"、且市场流通期已过的地标产品进行清查、清缴,对未列入历期公告的地标依法按假兽药实施查处。要严格执行有关清理地标管理规定,配合我部做好工作,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
1.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10)
2.试行兽药质量标准(另发)
3.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申报企业目录(10)
4.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10)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1,3,4 农业部公告第910号 第十批地标升国标目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