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国家法规草案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修订条款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修订条款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10 08:10:21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1162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完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进一步规范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促进注册计量师队伍建设和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对《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质检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和《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国市监计量〔2019〕197号)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修订条款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
发布单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09 截止日期 2021-10-0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中国
备注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完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进一步规范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促进注册计量师队伍建设和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对《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质检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和《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国市监计量〔2019〕197号)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修订条款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lslz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注册计量师管理相关规定意见反馈”字样。

三、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计量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注册计量师管理相关规定意见反馈”字样。

附件:   1.《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pdf

   2.《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

   3.《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修订条款征求意见稿)》.pdf

   4.《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修订条款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9月9日

附件1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立法依据】为规范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加强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政府部门实施的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注册要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

其他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到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学协会等社会组织进行注册。

第四条【管理机构】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注册计量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计量师注册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注册计量师注册审批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审批机关)。

第五条【人员配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规定需由具有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人员担任的岗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注册计量师。鼓励在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岗位配备使用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注册条件和内容

第六条【注册条件】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受聘于国家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

(四)取得所申请注册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中核准的专业项目可视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不予注册情形】申请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 年的;

(四)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的;

(五)近三年有新增不良信息记录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注册内容】注册计量师注册内容包括:执业类别、执业单位。

执业类别为长度类、力学类、声学类、温度类、电磁类、无线电类、时间频率类、电离辐射类、化学类、光学类、行业专用类。

执业单位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

注册审批机关根据申请人《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中注明的专业确定执业类别进行注册。注册计量师只能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计量检定员证》载明的具体技术能力执业。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九条【注册种类】注册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条【初始注册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初始注册须受聘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并向执业单位所在地注册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注册申请材料。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公示明确上述材料形式要求。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注册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承诺】申请注册人员应当如实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资料的形式审查与受理】注册审批机关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注册审批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注册审批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十三条【审批时限】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

第十四条【不予注册的处理】注册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和信息保密】注册审批机关作出的准予注册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注册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发证】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做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有效期为5 年。

第十七条【改革方向】注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效率和服务水平,逐步缩短注册工作时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注册变更和延续

第十八条【变更申请】申请人要求变更执业单位和执业类别的,应当向申请执业单位所在地的注册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变更注册条件】申请变更注册,须在《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有效期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变更执业类别的,应当提供相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如《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增减计量专业技术能力,但执业类别未变更的,无需办理变更手续。

(二)申请变更新的执业单位的,应与原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

(三)申请执业单位更名的,应具有更名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变更注册申请材料】变更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新增执业类别的,应当提交相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延续注册】申请延续注册,须在《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有效期内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注册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延续注册条件及申请材料】延续注册的申请:

(一)注册计量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5 个工作日,向注册审批机关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延续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申请审批表;

2.《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有效时间】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6 个月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非当年申请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非当年申请注册的,应当满足继续教育规定的学时要求。

第二十五条【注销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由原注册审批机关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销注册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执业单位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之日起30 日内,向原注册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注册。原注册审批机关经核实后依法注销注册。

(一)本人主动申请注销注册的;

(二)注册计量师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注册计量师与执业单位解除劳动或执业关系的;

(四)执业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五)注册计量师无正当理由不在执业单位执业,超过一个月的;

(六)注册计量师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损失的;

(七)注册计量师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八)注册计量师丧失完全民事行为的;

(九)注册计量师受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重新注册】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章专业项目考核

第二十七条【考核实施主体】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由注册计量师注册执业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考核单位】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满足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 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分类表】申请考核的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确定。

第三十条【考核内容】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应包括: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等,相应项目的工作原理、使用维护、检定或校准的实际操作,包括原始记录、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证书或计量校准证书的出具,以及相关的计量专业知识等内容。计量专业项目考核按百分制评分,70 分以上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考核要求】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应当在满足相应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下进行。每个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聘请2 名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 年以上且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专家作为主考人,其中至少1 名为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或获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或获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时,可聘请相近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或获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主考人。

第三十二条【考核合格】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的,考核单位签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并对申请人的考核成绩进行备案。注册计量师注册执业单位及考核单位同时保留申请材料及考核档案5 年。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5 年。

第三十三条【考核部分内容】申请人因客观条件限制,仅申请考核计量专业项目部分内容时,考核单位应在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上注明考核通过的具体内容,作为注册计量师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凭证。

第六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继续教育内容】注册计量师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实务。基础知识包括注册计量师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综合知识、职业道德等基本知识。专业实务包括注册计量师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三十五条【继续教育要求】注册计量师及其执业单位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开展继续教育。注册计量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 学时,其中,专业实务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鼓励注册计量师参加实训培养。注册计量师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究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单位组织】执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制定注册计量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委托教育培训机构或实训基地实施继续教育,为本单位注册计量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个人参与】注册计量师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执业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执业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执业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管责任】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注册计量师注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执业单位、注册计量师和实施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对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保管使用】在有效期内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为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四十条【补办更换】注册计量师不得买卖、租借和涂改《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计量师注册证》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执业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四十一条【伪造证件处理】伪造《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后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并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的处罚】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注册计量师注册证》,3 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业规定】注册计量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单位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计量师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执业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挂证处罚】严禁《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挂靠,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注册计量师注册证》,3 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买卖、租借《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构成犯罪的处理】注册计量师在执业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不良记录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个人不良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记录并在市场监管系统内共享: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二)持证人注册执业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符合《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挂靠情形的;

(三)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四)注册计量师受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违反注册计量师资格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对组织考核主体的处罚】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单位或主考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有权责令其进行调查并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履行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管理部门人员违规的处理】相关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注册计量师对执业单位的监督】注册计量师在执业范围内应当对执业单位的计量专业工作进行监督,保证计量专业工作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对执业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决定,提出劝告、制止或者拒绝执行,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检定员证的套改】对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申请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的专业项目分类提出注册申请,并根据本人持有的《计量检定员证》注明已掌握的具体内容。

第五十二条【制定具体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按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规定》和本规定要求,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注册管理有关情况每年10 月31 日前报市场监管总局。

第五十三条【样式规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本规定所涉及的其他有关格式式样,以及注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印制。《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由考核单位印制。《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根据需要更新。

第五十四条【实施情况说明】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质检总局印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第64 号)同时废止。本规定颁布之前发布的有关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

2.《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格式式样

附件3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修订条款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的“其他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具有相应能力的证明。”修订为“其他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自愿注册到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学协会等社会组织。”

二、将第十五条“市场监管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构。”修订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为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构。

 地区: 中国 
 标签: 放管服 市场监管 注册 注册管理 计量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7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