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定《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通信地址:鄞州区和济街69号,宁波市市场监管局食品流通处;联系电话:89189768;传真:89189827;电子邮件地址:30214396@qq.com。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3日
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设置自动售货设备方式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和具有制作过程的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以下称食品自动售货商)。
其他经营项目的许可审核,参照具有制作过程的制售食品执行。
第三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后应以括号形式标注“食品自动售货”字样。涉及外设仓库的,在食品经营许可的副本上予以标注。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由食品自动售货商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许可,自动售货设备可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应当设置1台(含)以上食品自动售货设备。
具有制作过程的制售食品,供应商的原料由中央厨房提供的,原则上由中央厨房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许可。
第五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六)根据食品自动售货设备的特殊性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及外设仓库的,提交仓库贮存平面图,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房屋的提交用户租赁协议。
适用告知承诺制许可的,提交告知承诺书。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办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提交申请时,应当填写《食品自动售货设备设置点备案表》。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自动售货商摆放的设备数量、摆放位置等信息进行备案,按规则编制设备备案代码。
第七条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第八条 自动售货设备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的,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设置情况抄告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程度较高的新业态、新工艺、新技术,应由省级或省级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省级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由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专家评审组,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对具有制作过程的自动售货设备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耗材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原料、耗材的合格证明;
(二)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
(三)加工制作流程和操作规程;
(四)加工用水标准;
(五)设备清洁消毒措施;
(六)设备内部环境卫生检测要求;
(七)食品原料、成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要求;
(八)其他关键点风险控制措施,如涉及自动售货设备集中清洗、消毒场所的,还应当提供集中清洗、消毒场所的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第三方专家评审组对食品自动售货商提供的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并可采取询问、操作演示或实地查看等方式,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经专家评审后,由专家评审组出具“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书”,给予“通过”或“不通过”的意见。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要求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实施许可工作。
风险评估的自动售货设备类别和型号应当与实际摆放的自动售货设备类别和型号一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审批、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相关部门召开风险会商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许可工作:
(一)风险评估的自动售货设备类别与实际摆放的自动售货设备类别一致,但型号不一致;
(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未通过的单位,根据第三方专家评审意见进行整改,并向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材料;
(三)新业态、新工艺、新技术经本市首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后,后续申报的同类型食品自动售货商;
(四)省级或省级委托本市以外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通过,且已发放含自动售货标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需增设、撤销自动售货设备的,应当在增设或撤销前,向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填写《食品自动售货设备设置点增设/撤销备案表》。
第十四条 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公示许可证等信息;
(二)设备放置地点、设备类型和型号等与提交材料一致;
(三)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制售应建立并执行风险管控方案;
(四)自动售货设备保持卫生整洁,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五)自动售货设备内部定期清洁消毒;
(六)满足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有温度、湿度要求的应配有温湿度计;
(七)不得销售法律或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并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食品自动售货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自动售货商列入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规范食品经营行为,督促落实主体自查报告制度。
自动售货设备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制售食品列入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接受消费者投诉举报。
营业执照所在地和自动售货设备摆放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自动售货商营业执照所在地或自动售货设备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自动售货商进行行政约谈。
第十八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营业执照所在地和自动售货设备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