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今年立法工作安排,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修订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本页面底部“我要建议”文本框内填写相关意见建议,然后提交。
二、电子邮件:zhang_nan@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关税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修订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
海关总署
2020年9月14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修订稿).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修订稿)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的事项。
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税则号列的,该收货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税则号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
第八条 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资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第九条 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收发货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为确定商品归类,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进出口货物涉及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等进行检测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作为执法依据。
上述化验、检验仅适用于货物放行前。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开展第十条所述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拒不签字确认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径行取样时应通知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收发货人应当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书面向海关提出并说明理由,海关在10日内决定是否复验。
第十四条 海关发现收发货人申报的税则号列不正确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由此引起的报关单修改、撤销等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收发货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收发货人可以根据预裁定管理的相关规定就其拟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提出归类预裁定申请,海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受理。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原商品归类决定自动失效。
其他原因引起商品归类决定修改、废止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