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国家法规草案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10-28 14:07:55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1031
核心提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部署,农业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起草了《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农业部现发布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农业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暂无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中国
备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部署,农业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起草了《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对《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二是将《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中“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的名称分别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进一步明确了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内容。
 
  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关于“封存、扣押”的期限进行了修改。
 
  四是删除了《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和《渔港费收规定》关于“滞纳金”的规定。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gzzqyj@agri.gov.cn
 
  3.传真:010-59192777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农业部政法司立法协调处  邮政编码:100125
 
  请于2011年11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
 
  1.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和签名盖章。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对涉案的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二、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2006年5月9日农业部农政发[2006]4号文件发布)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通知书”统一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统一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四、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修改为“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海区渔政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渔港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禁止其离港”。
 地区: 中国 
 标签: 规章 农业 规范性文件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