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包括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化学合成的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副产品盐,下同)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第九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用于海水动植物养殖的盐类混合制成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副产品盐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准运证。
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照规定实行直供的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和其他用盐市场。
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产品运输业务。
第十四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业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
盐政执法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三)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直供用盐时,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其他用盐市场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