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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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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5-05-17 00:00:00  浏览次数:2661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卫生部制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卫生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87-12-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0-12-28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卫生部令第78号)http://www.gxfda.gov.cn/html/gjfg/1007623.html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外设立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对送检的样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单位。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可以用于: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的流通;食品新资源报请审批等需要提供资料或出示证明。不能用作国内外贸易中发生纠纷时仲裁的依据。

  第三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抄送送检单位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报告只表示送检样品的卫生质量。

  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检验报告所代表的产品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作出认可或不认可检验报告的决定。

  第四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业务范围分为以下4类:食品理化,食品微生物,食品霉菌(含霉菌毒素),食品毒理。

  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单独的类别,也可以申请两个以上(含两个)类别。

  第五条 检验单位条件如下:

  1.拥有固定的检验人员和实验室,要有专人负责。负责人应由具有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并从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3年以上者担任。

  2.拥有可使用的、按照申请类别的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含《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检验所必需的技术装备。

  3.至少拥有食品卫生专业的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人员1名,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2名,实习研究员(或相当职称)2名,技士(初级技术员)2名。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作为检验单位。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类别,检验单位负责人姓名、职称、资历,可使用的技术装备清单,业务技术人员名单(姓名、职称、资历)。

  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申请类别,邀请申请单位以外的3或5名具有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业务技术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根据申请类别提出的若干检验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其他被认为应当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束后,考核组成员应逐一签署意见,然后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证书及申请表样式附后)。

  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认为不需要考核时,可以免予考核,但应将理由上报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应当责成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每3年对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再考核。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由卫生部批准为检验单位:

  1.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所属的有关单位。

  2.卫生部直属科研单位。

  3.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认为可以接受其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其“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或宣布其检验报告无效:

  1.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2.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要求,或再考核不合格的。

  3.检验单位或其所在单位被撤销、合并、分开的。

  第九条 批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批准的或注销“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的检验单位名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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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 中国 
 标签: 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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