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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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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1-31 09:36:04  浏览次数:1498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相对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目的,本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有权查封或者扣押。
    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如查阅有关资料时应当做好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时应当将复印件交资料持有人核对,资料持有人对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查阅、复制的资料不属于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有权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调查的或者需要进行处理的财产、物品就地封存,不许持有人或者所有人使用、处分的一项强制性措施。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扣留可以用作证据或者与案件有关须作其他处理的物品、文件等的一项强制性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必须遵守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要妥善保管,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封存的商品进行保管,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使用和损坏;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为了更有利于行政机关之间对不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有效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如果正处于海关监管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对该进出口商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对该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管的海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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