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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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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1-31 09:32:38  浏览次数:1150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样品和验余样品处理的规定。
    样品亦称货样,是代表全部标的物的品质、性质、成分等特征的少量标的物品。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进出口商品,必须依照规定的方法抽取样品实施检测。抽样应当采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或者国际公认的标准的要求进行。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保证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抽样人员抽样后要做好抽样记录,凡抽取的样品应当开具取样收据。
    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样品,或者由收用货单位保存,一般应保存到索赔案处理完毕为止;没有订明索赔期限的,一般样品保存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保存期限。
    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保留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样品,一般保存到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满为止;涉及出口商品理赔案件,样品应保存到结案为止;合同未规定索赔期的,一般样品应保存半年以上,以备核查或者复验;不易长期保存的易腐易变商品,适当掌握样品的留存时间或者不保留。
    验余样品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不得任意处理。超过保管期限的验余样品,应当通知报检单位领回,鲜活商品应于通知后两天内领回,一般商品在通知后五天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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