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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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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1-31 09:30:55  浏览次数:1646
核心提示:本条是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的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的规定。

  化妆品的卫生安全关系着人类健康,各国都十分重视化妆品的卫生安全的控制和管理,并制定了相关法规。我国一向注重进出口化妆品卫生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

  要控制好化妆品卫生安全,确保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卫生安全要求,最重要的是生产企业卫生安全条件符合相应要求,有健全的化妆品卫生安全控制体系。因此,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作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的重要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工作,根据进出口化妆品的风险程度,公布和调整实施进出口化妆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凡生产目录内进出口化妆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未经卫生注册登记企业的进出口化妆品,不予受理报检。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目录内化妆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申请,并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均可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有关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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