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六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六条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1-31 09:14:52  浏览次数:1716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免予检验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包括两类:
    一类是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物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等。这些物品由于不属于贸易范畴,依法免予检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的样品,包括在进出口活动中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样品、外国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为陈列产品而进出口的样品等。礼品,是指我国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为增进国际友谊或者基于国际事务的工作需要,与外国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互相赠送的进出境物品。暂准进出境的物品,是指出于开展经济科技文化合作交流的需要,而暂时进出境在境内外进行特定的使用,并且在规定时间内原状复运出进境的物品。
    另一类是符合免予检验条件的目录内商品。凡是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应当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强制性检验。为了促进优质产品的生产和消费,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商品,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获准免验的商品进出口时,其贸易关系人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及相关的贸易单证直接办理放行手续,免于检验。免于检验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申请进出口商品免于检验,其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该商品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
机构认证;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不符合免于检验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是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有特定的范围。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品质易发生变化或者散装运输的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进出口商品不列入免验范围。
    三是免予检验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首先,免予检验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申清。免予检验不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主动行为,符合免检条件的进出口商品也并非一律当然免予检验。免检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由进出口商品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食业提出申清;其次,免予检验的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组织专家审查组考核、审查。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专家审查组考核、审查报告,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免予检验的批准文件。
    四是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有一定的期限。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五是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已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检验证书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同时,对于免验产品可以实行监督抽查,以保证符合免验条件。
    本条还规定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这是因为,国家质检总局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部门,通过制定目录等方法明确了法定检验范围。对其中需要免予检验的,有关范围、方式、条件等的规定,属于国家质检总局的事项,应该通过部门规章予以规定。同时,由于免验政策可能与其他外贸管制事项有关或者对其他部门的政策措施有影响,为了保持政策统一,在制定免予检验具体办法时应当商有关部门。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95)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0.81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