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原则上不设定参照执行条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具有代表性、专业性的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相关城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条文最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哈尔滨市人大网站和本市官方媒体上刊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将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清理。”
二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经地方性法规授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机关,应当自该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