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加强对检验检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营造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的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四条 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认证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认证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检验检测、认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促进检验检测、认证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检验检测、认证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认证结果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认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八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区域检验检测、认证一体化协同发展,推进资源共享、平台共用、结果互认。
鼓励社会各方采用认证手段提高管理水平;采信国家推广的重点领域认证结果,优化营商环境,便利贸易往来;采购国家推广的认证产品,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支持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完善检验检测、认证数据信息收集、处理上报和全过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数据信息共享,强化数据分析和运用,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二章 服务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综合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检验检测、认证事业发展,明确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推进检验检测、认证市场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检验检测、认证事业发展,支持培育龙头企业,鼓励中小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向专精特新企业发展,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专业化、标准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平台为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创新发展提供综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认证机构扩展高端品质认证和新型服务认证业务,开展绿色有机、智能家电、物联网产品、机器人等高端产品和健康、教育、体育、金融、电商等领域服务认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推动、企业自愿、标准引领、市场运作的原则,引导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成立技术联盟,组建综合性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注册服务商标,引领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品牌化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运用国际先进标准、方法提升认证要求,以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改造传统认证模式,拓展认证覆盖面,引导中小微企业、服务型企业获得认证,通过认证系统性升级带动企业质量管理全面升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牵头或者参与相关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参与标准验证,推动标准实施。
鼓励认证机构开拓认证新领域,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可以先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乡村振兴、制造业升级、服务业提质等发展战略,支持检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推动制定引领行业发展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标准,促进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拓宽合作与交流渠道,强化“一带一路”建设、跨境电商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技术服务。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未取得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承诺,公开资质信息,并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能力验证。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前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对象、项目、标准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完成时限、合同金额等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等要求实施,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或者样品提供者应当对样品的来源、数量、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等进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等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或者约定的方法等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不得在检验检测报告中作误导性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应当互为印证,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不一致;
(二)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
(三)检验检测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不一致;
(四)原始记录信息不全,不具有复现性;
(五)其他违反检验检测报告存档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许可能力范围、期限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服务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环境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认 证
第三十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认证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冒用或者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不得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的认证标志不一致的认证标志,不得对获得的认证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并予公布。
第三十七条 鼓励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效果评价,确保认证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跨部门综合监管,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违法线索互联、执法行动互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和授权,对辖区内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认证机构约谈、认证检查问题整改通报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检验检测、认证技术专家,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并予以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监督检查结果,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根据处罚信用记录对相关主体采取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抽查频次等措施加强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等,依法受理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举报虚假认证、出具不实认证结论或者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并提供有效关键线索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 条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