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西藏商务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西藏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法定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决定和执行行政执法的结果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商务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根据工作实际,制定《西藏自治区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西藏自治区商务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西藏自治区商务系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西藏自治区各级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直接适用裁量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商务系统职权范围内没有执法事项或裁量空间的执法种类不再制定相关基准。
第二章 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五条 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西藏自治区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载明,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六条 实施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 商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采用适用规则与基准相结合的方式。对照《西藏自治区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明确区分适用阶次和适用情形,并依据本规则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判断有无“不予”“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综合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意见。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从重处罚的。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发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商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给商务执法部门的,商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并立案。
第十五条 商务执法部门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依法提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建议。
第十六条 商务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章 商务行政许可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七条 商务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列明具体事项的审批时限、行使层级及办理条件,同时公布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流程和材料清单。商务行政审批机关应根据裁量权基准内容依法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商务行政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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