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升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我厅组织力量对《安徽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进行补充、修改、完善,编制了《安徽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9月19日
抄送: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省委编办、省司法厅。
安徽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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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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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省级 |
对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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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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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五十二条: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省级 |
对农作物种子企业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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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省级 |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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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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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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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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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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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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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五条: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省、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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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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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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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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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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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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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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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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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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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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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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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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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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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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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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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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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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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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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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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七条: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九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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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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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或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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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5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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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6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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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7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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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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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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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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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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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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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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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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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县级 |
23 |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县级 |
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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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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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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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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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县级 |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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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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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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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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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7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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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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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县级 |
对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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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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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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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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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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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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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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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0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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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县级 |
31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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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2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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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3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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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4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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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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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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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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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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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二)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三)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五)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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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未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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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未按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8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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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9 |
对屠宰、经营、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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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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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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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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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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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3.《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二)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输出通道;(三)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封闭的贮存区域,并且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消毒;(二)有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三)设置显著警示标识;(四)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二)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三)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内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处理本场(厂)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外自行处理的,应当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二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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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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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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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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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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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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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不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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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不具备条件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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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规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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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内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不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或者处理本场(厂)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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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没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或者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不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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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二)清洗消毒制度;(三)人员防护制度;(四)生物安全制度;(五)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 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台账或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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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动物饲养场等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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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3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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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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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违反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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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5 |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运输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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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6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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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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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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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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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3.《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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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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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业兽医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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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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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1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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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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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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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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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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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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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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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3 |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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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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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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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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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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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5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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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6 |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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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7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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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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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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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59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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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0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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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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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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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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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3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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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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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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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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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6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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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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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8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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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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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0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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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来物种入侵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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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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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3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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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4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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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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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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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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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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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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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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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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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情形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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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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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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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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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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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动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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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9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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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0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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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县级 |
81 |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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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2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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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3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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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4 |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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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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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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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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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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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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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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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7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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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8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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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9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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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90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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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91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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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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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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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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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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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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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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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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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95 |
对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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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96 |
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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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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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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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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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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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98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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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99 |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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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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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级 |
100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冒用或者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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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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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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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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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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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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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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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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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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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3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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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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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5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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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6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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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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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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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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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9 |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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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10 |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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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购、加工、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渔获物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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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违反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的行政处罚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违反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垂钓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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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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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注:对于查处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等行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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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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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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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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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逾期未开发利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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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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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16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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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17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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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18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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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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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0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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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1 |
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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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2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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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3 |
对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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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4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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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5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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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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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将猎捕情况向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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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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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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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违法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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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8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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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9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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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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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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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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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32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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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33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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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34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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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35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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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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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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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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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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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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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38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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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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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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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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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1 |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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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过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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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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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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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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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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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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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4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船长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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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5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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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6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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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7 |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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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8 |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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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49 |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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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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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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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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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53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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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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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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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55 |
对渔业船员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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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56 |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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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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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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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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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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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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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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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59 |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损坏渔业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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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和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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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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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62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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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63 |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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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64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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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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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66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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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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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68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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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69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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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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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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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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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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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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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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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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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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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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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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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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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标签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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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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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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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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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74 |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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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75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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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76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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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77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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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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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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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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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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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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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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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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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80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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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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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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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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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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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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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82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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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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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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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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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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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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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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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85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县级 |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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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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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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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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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县级 |
187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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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88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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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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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89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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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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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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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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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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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鼓励农业生产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功能。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92 |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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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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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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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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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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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94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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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95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逾期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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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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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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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97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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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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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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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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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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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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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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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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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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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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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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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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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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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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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2 |
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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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3 |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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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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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4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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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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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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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6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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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7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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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8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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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9 |
对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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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等。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0 |
对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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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十七条: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1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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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2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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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3 |
对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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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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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5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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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6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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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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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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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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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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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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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9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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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3.《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0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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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1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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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2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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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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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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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4 |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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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5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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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6 |
对建设单位未报送规定应当报送的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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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建设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天然气、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四)日消耗5吨以上秸秆的固化成型燃料工程;(五)非公共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7 |
对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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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8 |
对收贮生长期水稻、小麦,割青毁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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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田间管理,科学施肥,抗旱排涝,及时开展病虫草害防治;不得违法在耕地上开沟、挖塘、造林,损毁粮食作物,不得违法割青毁粮。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贮生长期水稻、小麦,用于青贮的密植小麦除外。 第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收贮生长期水稻、小麦,割青毁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毁粮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29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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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0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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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1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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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2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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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3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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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4 |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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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5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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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6 |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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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7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情节严重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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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8 |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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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9 |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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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0 |
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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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1 |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逾期不捕回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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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2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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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3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逾期不捕回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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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4 |
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嫌非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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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5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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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6 |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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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7 |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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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8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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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9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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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50 |
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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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51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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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52 |
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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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第六项: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53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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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第三、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54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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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