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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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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1-28 10:13:51  来源: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50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日期 2024-11-27 生效日期 202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制定的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完善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制定机关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人大街道工委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情况说明。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报送纸质文本,应当一式三份。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人大备案审查系统报送。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

(二)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三)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迟报、漏报等情况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改正。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政务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完善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规范审查程序,细化审查内容,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畅通提出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工作实效。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属于其他机关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审查,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反馈审查结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机关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审查工作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必要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备案审查机关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涉及跨行政区域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二节 审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不适当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

(八)同一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九)有其他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主动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主动审查工作,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工作,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相关专工委对接收由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反馈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应当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属于其他机关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

对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依申请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二十八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及时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二)已经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采取询问、函询、会议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中相应规定,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发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制定机关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乡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提出撤销或者要求修改、废止、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定。

街道办事处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要求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改变、撤销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条文序号、个别文字错误的;

(三)规定的事项不周全、不明确的;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五)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论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与其他监督工作相结合,注重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机制,引导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指导,通过开展备案审查业务培训、组织经验和案例交流、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等方式,指导乡镇街道备案审查工作,推动提高乡镇街道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大街道工委的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相关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开展审查、审查发现问题、纠正处理,以及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还应当包括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情况,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修改后,通过政务网站等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可以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实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省人大备案审查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完善多跨协同、在线审查、第三方审查等功能,开发智能审查应用场景,统筹建设审查建议网上受理平台,提高全省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建设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全面、准确收录本省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提供便利。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和数据库建设、维护、管理工作机制。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要求,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评价机制,推动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交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书面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立即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撤销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通报,交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地区: 浙江 
 标签: 备案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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