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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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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1-27 10:32:54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88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七号
发布日期 2024-11-26 生效日期 202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存档等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信息化、档案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确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分工。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条文依据对照表以及其他参考资料。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报送公告;有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上述条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成效。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的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跨区域协同工作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二节 审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四)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审查;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分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同步进行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起人不予登记。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同步进行审查。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一般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向制定机关、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九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化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息化平台反馈。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交流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工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上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做好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11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汪利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的需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保证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重要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面推动依法治国、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多次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重要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要求今年内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完成备案审查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关内容进行完善,制定备案审查条例,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部署要求。

二是保持法制统一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于2022年3月修改的地方组织法、2023年3月修改的立法法、2024年11月修改的监督法,分别对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制度、衔接联动机制、规范性文件撤销权限等作出新的规定。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与上位法保持衔接。

三是促进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需要。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在全国率先制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和2021年两次修改,对推动和规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备案审查工作在审查建议处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等方面取得新进展,有必要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备案审查法规进行完善。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法工委成立修改专班,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等相关规定,在我省《规定》基础上,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起草的参考范本,拟废旧立新,以条例形式制定备案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拟了《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安徽人大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书面征求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意见;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邀请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的同志参加集中改稿等形式,广泛听取省市县人大、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以及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深入研究论证、充分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并于11月12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分总则、备案、审查、处理、保障与监督、附则,共六章四十九条,与《规定》相比,主要充实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并要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草案》第三条、第六条)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和备案范围

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落实有件必备,对规范性文件的概念进一步进行界定,同时规定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就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问题。(《草案》第二条、第九条)

(三)关于备案审查职责分工

2007年《规定》实施以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发挥各自“统”和“专”的优势,共同做好备案审查工作。《草案》延续了《规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的职责分工,鉴于目前有些市县备案审查工作分别由法工委、监司工委、办公室、研究室等承担,情况不一,《草案》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结合实际,确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分工。(《草案》第四条)

(四)关于审查方式和程序

在审查方式上,进一步明确移送审查的具体要求,对专项审查情形列举细化,对跨区域联动审查作出规定,建立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机制。在审查程序上,进一步明确分送审查、审查时限相关规定。在处理程序上,根据新修订的监督法关于规范性文件撤销权限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制定机关不自行纠错情况的处理。(《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保障与监督制度

为了推动、规范和保障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一是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工作报告;二是对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常委会所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公开程序进一步具体化;三是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四是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开展本系统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1月22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汪利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19日下午,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1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规范性文件界定和备案范围

草案第二条对规范性文件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七条、第八条对备案的具体范围作了列举规定。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比较宽泛,监察委员会文件是否纳入,建议斟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可以不纳入备案范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权。2024年11月8日修改通过的《监督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将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范围是贯彻实施《监督法》的必然要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涉及到是否符合法规原则和精神,关系到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备案,接受监督。建议备案范围不变,对个别表述进行简化(表决稿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关于信息化建设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建议体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建设好使用好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这个信息平台”的要求;总则中关于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与分则相关条款有重复;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应明确建设主体。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进一步明确省人大常委会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责任,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删去重复内容(表决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

草案第六条对备案审查工作中发扬民主作出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备案审查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吸纳民意、汇集民智,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相关内容作出修改(表决稿第六条)。

四、关于延长审查期限的批准程序

草案第二十七条对审查期限的延长程序作出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延长期限的内部批准程序在实践中难以严格实行,对批准程序的设置,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延长期限的批准问题,属于内部工作程序,在法规中可以不作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该规定作出相应修改(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要求,适应备案审查工作新形势和新任务,制定《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经过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与相关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本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地区: 安徽 
 标签: 备案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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