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
黑龙江省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实施细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纠正行为,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登记机关,是指黑龙江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是指登记机关发现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已经登记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或者文字构成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登记机关依法对该名称进行规范的行政行为。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名称侵犯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处理不属于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范围。通过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认定的不适宜名称纠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工作,负责持续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动态管理禁限用字词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规范化和便利化水平。
各级登记机关按照“谁登记、谁纠正”原则,依法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登记机关负责纠正。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由登记机关负责纠正。
第五条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复核机制,成立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复核组(以下简称“复核组”),复核组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登记注册业务骨干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复核会议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复核组成员参加,参会人数需要达3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条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责令其变更名称。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上级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七条登记机关初步判断已登记的企业名称需要纠正的,应当及时召开复核会议,复核会议参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存续时间、名称危害程度、关联成本等因素,审慎认定是否需要纠正,认定结果应当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请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同意。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登记机关纠正相关企业名称的,应当向该企业的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书面申请材料应当载明申请纠正企业名称的基本信息以及纠正理由。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复核会议,复核会议参会人员发现相关企业名称存在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复核组认定相关企业名称不存在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情形的,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经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请求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具《不予纠正企业名称告知书》。
第八条登记机关认定企业名称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应当向被纠正名称企业送达《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
企业应当自《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复核组应在收到被纠正名称企业反馈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仍然认为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认定决定,并将《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企业。由企业在送达回证上盖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负责人)签字。
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登记机关直接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并将《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企业。
上级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纠正相关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应当直接认定该名称需要纠正,制作《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并送达企业。
第九条企业应当自收到《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条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的相关法律文书、会议记录、处理结果等单独立卷,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留存。
第十二条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由行政审批局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市(地)、县(市、区),当地市场监管和行政审批部门可结合实际对本实施细则作出细化规定。
第十四条不适宜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纠正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