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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和回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环发〔202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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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0-15 16:50:05  来源: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69
核心提示:为维护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激励碳排放单位的减排行动,保障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24〕6号),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文号 京环发〔2024〕18号
发布日期 2024-10-10 生效日期 2024-10-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公开市场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发改规〔2014〕2号)同时废止。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和回购工作,落实《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京政发〔2024〕6号)要求,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和回购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和回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激励碳排放单位的减排行动,保障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2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的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和回购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配额的有偿竞价发放、回购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回购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回购中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执行市生态环境部门下达的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回购指令。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回购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在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设立专用账户,用于有偿竞价发放碳排放配额以及回购配额的管理。

第二章 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

第六条 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指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工作需要进行市场调节,通过有偿竞价方式向交易主体发放碳排放配额。

第七条 当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出现以下情况时,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开展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

1.当碳排放配额的公开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高出上个自然年度公开交易成交均价的60%;

2.碳排放配额市场活跃度过低,或影响碳排放配额清缴以及市场健康运行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交易机构应当连续跟踪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按年度发布公开交易成交价格信息。当碳排放配额的公开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高出上个自然年度公开交易成交均价的50%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指具备竞买碳排放配额资格的交易主体。竞买人资格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发布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通告明确,由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具体组织审核。

第十条 用于市场调节的有偿竞价发放碳排放配额,单个重点碳排放单位可申请竞买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该次有偿竞价发放总量的15%,单个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可申请竞买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该次有偿竞价发放总量的3%。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其政府网站发布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通告。

通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发放时间、发放总量、发放方式、竞买人资格,可以申报竞买的配额数量、竞价底价和成交原则等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根据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通告提前7个工作日通过其机构网站发布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通知。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结束后,交易机构应于当日通过其机构网站发布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结果。

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竞价流程、竞价底价、竞买要求等;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结果的内容应当包括成交总量、成交总额和成交价格等。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将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结果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后,注册登记机构将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结果在管理平台予以登记;交易机构组织完成资金结算,注册登记机构按规定将有偿竞价发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章 碳排放配额回购

第十四条 碳排放配额回购指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工作需要开展的回购碳排放配额活动。

第十五条 当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出现以下情况时,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进行配额回购:

1.当碳排放配额的公开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低于上个自然年度公开交易成交均价的40%;

2.影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运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应当跟踪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当碳排放配额的公开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连续10个交易日低于上个自然年度公开交易成交均价的50%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支持配额回购。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制定碳排放配额回购方案,包括碳排放配额回购的数量、价格、日期和方式等,并向注册登记机构下达碳排放配额回购指令。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碳排放配额回购指令后,应当按照指令要求组织交易机构在市场上进行碳排放配额回购。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其政府网站发布碳排放配额回购通告。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根据碳排放配额回购通告提前7个工作日通过其机构网站发布碳排放配额回购通知。碳排放配额回购结束后,交易机构应于当日通过其机构网站发布碳排放配额回购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将碳排放配额回购结果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后,由注册登记机构将回购的碳排放配额转入管理平台专用账户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回购过程中相关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公开市场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发改规〔2014〕2号)同时废止。

 地区: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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