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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版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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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8-16 11:24:05  来源: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92
核心提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日期 2024-07-29 生效日期 2024-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部门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科技、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等工作内容。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常态化火灾防范协同机制,积极应用技防、物防措施,开展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常态化消防公益培训服务机制,通过开放消防救援站、设立基层消防宣传教育站点等方式,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灭火能力。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与供电、供气等行业单位建立完善常态化专业协作机制,探索运用信息化平台,开展风险提示、隐患排查等工作。

第八条  每年11月为四川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三)按照规定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将消防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针对性的火灾防控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五)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等园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协助做好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负责调查火灾原因,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力量调度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五)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

(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七)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监督、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的行为;

(四)按照规定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

(三)按照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动、广电、粮食和储备、能源、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依法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对新兴行业、领域消防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金融监管、邮政、通信管理、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三)加强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畅通、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行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依法向全体业主公示;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五)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物业服务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四)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

(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四)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儿童和独居老人、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器、灭火器和避难逃生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部门实行联勤联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消防救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专家库,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等主管部门,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协同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条件。

已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

已依法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养老院、福利院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责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技防、物防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培训、巡查等工作,确保消防安全防范全覆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等集中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应急逃生器材、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提升集中区域的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

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餐饮、休闲娱乐等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本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鼓励配备避难逃生器材。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场所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严格履行消防安全义务。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所有权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对其使用范围内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应当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禁止堆放物品。

建筑物的外墙和阳台装修装饰、架空管线、建筑屋面使用以及排油烟管道、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不得违规用火用电用气、开展经营性活动或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将文物古建筑周边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为重点对象纳入监督检查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火灾隐患排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六条  举办商贸、展览、文体、演出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会议或者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制定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专门组织演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新建住宅小区、改造老旧小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停放场所、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等措施。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停放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测。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每班不少于一人。

第三十九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消防救援部门应当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单位、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相关情况纳入建设工程日常监管。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以及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二条  供用电设施、燃气管道的配置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及时改造、更换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燃气经营者应当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用户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安全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三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选聘消防专业人员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师生开展消防安全专题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文化教育服务资源,通过消防安全主题公园、科普教育基地、防灾减灾馆等方式,打造消防宣传阵地。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场所的火灾预防、人员逃生自救和灭火救援常识纳入常态化消防公益培训内容,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宗教活动场所、民宿、客栈、农家乐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三)仓储物流企业;

(四)高层住宅小区;

(五)大型赛事、演出活动的举办场所;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场所。

支持将常态化消防公益培训深入开展到乡镇(街道)、村(社区)。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四)志愿消防队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职业资格。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地区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片区中心镇(副中心镇)以及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生产总值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其他地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超过五公里,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高速公路服务区、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第五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落实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并严格执行执勤备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等级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

(一)未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三)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场所。

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微型消防站标准建设,配备相应装备、设施,定期组织演练。

建立志愿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等应当为志愿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十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因战因公牺牲、致残或者病故的,对其家属在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提供照顾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和专职消防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关于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充分发挥志愿服务在消防安全中的作用,鼓励志愿者积极参加消防安全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推动志愿服务专业化实施、规范化发展和信息化建设。

供电、供气等行业单位应当推进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引导志愿者发挥专业优势,指导、帮助用户安全用电用气,推动志愿服务常态化、专业化。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供气等行业志愿服务队伍的业务指导,强化应急协同效能,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以及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科学施救原则。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灭火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灭火救援的科学性、时效性、有效性。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和火灾与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熟悉和演练活动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并如实向消防救援人员提供火灾现场有关信息。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九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通往火场的道路交通秩序等工作。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消防救援部门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灾现场总指挥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可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决定采取有关紧急措施。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第六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收取费用。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往返收费路桥时免缴通行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器材装备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部门有权根据火灾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并如实提供与火灾调查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干预、阻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发生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以及产业分布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消防救援部门及其他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消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协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消防救援部门共享消防安全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领域行政处罚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十六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发生轻微火灾事故且当事人确认不需要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文书的,消防救援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轻微火灾事故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确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将消防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将相关部门消防安全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年度部门绩效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

(三)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五)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的;

(六)不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有关信息的;

(七)不如实提供与火灾调查有关情况的;

(八)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四条  因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导致发生人员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失职渎职的公职人员责任。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监督检查计划、检查方案、权力和责任清单,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

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查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职责,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责问责;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者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第七十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四川 
 标签: 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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