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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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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7-30 11:21:5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36
核心提示:为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加快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知识产权强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4-07-27 生效日期 2024-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6-08-01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加快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知识产权强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第三条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为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请求人申请和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自治区范围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并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第七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撤回请求以外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时实行先行调解制度。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告知行政裁决渠道

第九条 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请求人、被请求人、第三人行政裁决渠道和权利义务。

第十条 对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专利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行政裁决化解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适当的方式。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时,对通过调解难以化解且适宜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

第十二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专利侵权纠纷化解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第三章 督办、转办、移送

第十三条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督办,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案件进行公开挂牌督办。对大型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加大督办工作力度。

第十四条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跟进案件办理进程,接受督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按时办理并及时提交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转办的案件或者接到请求人的行政裁决请求后,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转办,并跟进案件办理进程。

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若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作撤案处理,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移送前应当告知请求人。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报请双方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级办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由自己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报经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移送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四章 立案登记

第十九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裁决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并登记立案。对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条受理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载明理由。

第五章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书面审理,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立案时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组织当事人陈述和质证后,书面作出行政裁决的一种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请求人放弃答辩或承认事实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利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事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书面审理作出行政裁决: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二)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六章 口头审理

第二十六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召集双方当事人,通过陈述、答辩、质证、辩论等程序,审理案件的一种方式。

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口头审理应当按照《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视为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三十一条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收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当庭作出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争议不大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

(一)外观设计专利,有专利权评价报告,且专利侵权纠纷所涉及的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实用新型专利,有专利权评价报告,且专利侵权纠纷所涉及的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效的判决或行政裁决;

2.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研判意见;

3.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判定侵权纠纷可参考的鉴定意见。

(三)发明专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效的判决或行政裁决;

2.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研判意见;

3.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判定侵权纠纷可参考的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在立案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在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送达请求人;在5个工作日内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简易程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办结。处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自动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八章 无争议事实记载

第三十五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阶段有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将其书面记载下来作为证据使用。

无争议事实必须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上,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证据证明力的情形为: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已审查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的内容,不再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有其他证据推翻原确认事实的除外。

第九章 网上公告送达

第三十八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官方网站网上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将公告网页页面采用带日期、带网址的方式全部打印,由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粘贴在送达回证上。

第四十条实行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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