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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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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4-23 08:28:12  来源: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04
核心提示:《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发布日期 2024-04-07 生效日期 2024-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3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9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三条至第六条,修改为: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徐州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立法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确有立法必要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的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等方面征求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各机关、组织、公民等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三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徐州人大网和《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三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

三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三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城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征求意见、草案修改、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商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四十二、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一年”修改为“两年”。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四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月1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19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徐州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立法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确有立法必要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的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等方面征求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各机关、组织、公民等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五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相关资料。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未予批准的,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徐州人大网和《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徐州人大网和《徐州日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城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征求意见、草案修改、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商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满两年,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在六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针对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制度设计和其他专业问题,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地区: 徐州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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