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7年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1月2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立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章通过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专项报告。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协同立法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统筹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立法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四条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了解起草情况、参加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应当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准确、严谨、规范。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各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直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活动。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可以邀请具有专业特长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调研论证。
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市有关部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基层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法规草案中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或者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立法咨询专家和有关领域专家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点问题或者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专题调研、视察。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也可以委托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开展调研论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十八条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专题立法协商会议,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属于创制性的法规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前,对法规草案的主要制度设计、出台时机、施行效果以及实施后可能遇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一般在地方性法规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进一步审议、审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无锡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无锡日报》上刊载。《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无锡人大网和《无锡日报》上刊载,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地方性法规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以书面回复、网上公布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适时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