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畜牧兽医局(服务中心),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点对点”引入省外活体肉用牛羊屠宰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制定了《省外活体肉用牛羊引入主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3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省外活体肉用牛羊引入主体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点对点”引入省外活体肉用牛羊屠宰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点对点”引入省外活体肉用牛羊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应相对独立,周围有有效的天然或人工屏障与外界隔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动物防疫条件、环评等要求;
(二)交易场所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内设管理区(原则上超过200平方米)、交易区(原则上超过3000平方米)、废弃物处理区(原则上超过1500平方米),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场所内不同种类交易场所相对独立(间隔300米以上);
(四)交易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原则上交易场所距离种畜场和大型家畜养殖场1公里以上;
(五)动物装卸场地应有防止动物逃逸的围栏、围网;须设有牢固、安全的动物装卸台,装卸场地地面应硬化,并能满足动物装卸的需要;动物装卸设施应便于清洗、消毒;
(六)交易场所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交易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交易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完善的监控设施;监控设施应覆盖厂区进出口、交易区等区域,能清晰监控各区域情况。专人负责管理,每天检查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确保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视频记录需保存2个月以上;
(八)交易场所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九)建立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十)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十一)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
(十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可以委托无害化处理,需出具委托协议)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十三)市县需派驻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人数不得少于2人;
(十四)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以及包含消毒、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工作室;
(十五)屠宰厂(场)内建交易场所的,屠宰区与交易区要相对独立,间隔一定距离,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条 “点对点”引入省外活体肉用牛羊屠宰企业(以下简称甲类屠宰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海南省屠宰企业标准化评审的A级牛羊屠宰企业;
(二)有完善的监控设施。监控设施应覆盖厂区进出口、待宰栏、屠宰间等区域,能清晰监控各区域情况;专人负责管理,每天检查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确保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视频记录需保存2个月以上;
(三)有符合资质的固定的屠宰专业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配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从事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四)应设立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配备满足日常工作需要的检疫和办公设备;
(五)市县需根据牛羊屠宰企业产能派驻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人数不得少于2人。
第四条 从交易场所“点对点”调运牛羊屠宰企业(以下简称乙类屠宰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企业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回执等合法手续;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无害化处理协议);
(三)屠宰车间应当配备致晕器、烫毛脱毛设备(羊)、悬挂输送吊轨等设备,不得落地屠宰;
(四)工艺流程合理,能够防止交叉污染;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设备,有健全的兽医卫生、防疫、消毒等制度,配备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从事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六)市县需根据牛羊屠宰企业产能派驻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七)畜禽综合屠宰厂(场),须有独立的牛、羊屠宰车间;
(八)有完善的监控设施。监控设施应覆盖厂区进出口、待宰栏、屠宰间等区域,能清晰监控各区域情况;专人负责管理,每天检查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确保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视频记录需保存2个月以上。
第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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