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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卫发〔20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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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1-04 16:14:10  来源: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326
核心提示: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经2023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12月24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卫发〔2021〕64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 渝卫发〔2023〕28号
发布日期 2023-07-13 生效日期 2023-07-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健康局,市卫生健康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经2023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2.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裁量基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七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种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对每种违法行为可以分别认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罚款倍数,原则上应取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三章  裁量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程序、裁量基准、处罚结果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包括是否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证据。

案件调查终结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制度。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集体研究讨论,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听证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不执行本办法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机关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情况的监督。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及案卷定期评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当,导致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另行发文。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职权编码、裁量基准编码、违法行为、法律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等项目。职权编码一共5位,由2位专业代码和3位顺序号组成。专业代码YL表示医疗卫生专业、FY表示妇幼卫生专业、FS表示放射卫生专业、GC表示公共场所卫生专业、XX表示学校卫生专业、YS表示生活饮用水卫生专业、CR表示传染病防治专业、ZY表示职业卫生专业、XD表示消毒产品及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专业。裁量基准编码一共6位,由5位职权编码和1位顺序代码组成。顺序代码“M”表示不予处罚阶次,从A到F处罚力度由轻到重。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未在《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的裁量原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12月24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卫发〔2021〕64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docx

 地区: 重庆 
 标签: 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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