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发生与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病种。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地方病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病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地方病的监测、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地方病防治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识和技能,编制发布地方病防治核心信息和宣传材料,增强地方病防治意识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病及其危险因素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预测地方病流行情况、危险因素消长趋势,提出地方病防治对策,开展防治效果的考核评价,并将相关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监测情况,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碘缺乏病防治应当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对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加强监督检查。
为满足碘缺乏地区特定人群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指导食盐批发企业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并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水源性高碘危害和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应当采取改水降碘、降氟、降砷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水源性高碘地区和生活饮用水氟、砷超标地区组织实施水源置换、水质净化处理、城镇供水管网延伸等改水工程,并会同同级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检测水碘、水氟、水砷含量等指标,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尚未采取改水降碘措施的水源性高碘地区应当供应未加碘食盐。
第十三条 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防治应当采取改良炉灶、使用清洁能源等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优先在地方病地区实施改水、改良炉灶,安排新型能源建设项目等防控措施。
第十五条 大骨节病防治应当采取改善饮食结构、改善环境卫生、易地搬迁等措施。
第十六条 克山病防治应当采取改良水质、改变饮食习惯、改善环境卫生、改善居住条件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地方病防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克山病病区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推广使用种植新技术,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行动,在防寒、防烟、防潮等方面改善居住条件,降低克山病发病风险。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应当配合做好线索调查、信息录入、建立档案、地方病患者健康管理和开展健康教育等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大骨节病、氟骨症和克山病等地方病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管理。
城市二级以上医院和县级医疗集团应当做好地方病患者诊断治疗、信息报告工作,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病信息化建设,将各病种监测信息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规范地方病信息管理,促进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待遇水平和职业健康,对基层防治专业人员在技术职称晋升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专业培训,提升地方病防治能力。
鼓励和支持医务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参与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监测、健康教育等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接的公共卫生服务事项,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防治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大骨节病、氟骨症、克山病患者专项救治协议定点医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病患者救助长效工作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地方病患者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将符合残疾标准的大骨节病、氟骨症、克汀病患者纳入残疾人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防治统计实行年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地方病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开展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的研究和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7月27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张 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的必要性
1995年9月21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条例施行至今,为全省地方病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在预防、控制、减轻地方病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地方病大多属于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防治地方病需要长期坚持和巩固综合性措施。目前,全省地方病防治工作在防治体系、措施落实、监测预警、科普宣教等方面还存在短板弱项。现行条例已经不能满足防治需要,亟需修订。
(一)修订条例,是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地方病防治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行动。2018年,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地方病防治重要指示精神,国家组织开展了地方病防治专项三年攻坚行动,我省围绕重点防治措施强化、现症病人救治救助、监测评价全覆盖、群众防病意识提高、防治能力提升、科学防病攻关等方面采取了系列措施,并如期实现攻坚目标。今年,国家又组织实施了新一轮巩固提升行动。为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持续推进消除地方病危害进程,需要将有关举措常态化、制度化,为地方病防治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
(二)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推进健康山西建设的迫切需要。我省地方病病种全、分布广、危害重、流行历史悠久。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将其作为重大民生事项和重大公共卫生问题长抓不懈,在《“健康山西2030”规划纲要》中将其列为需要防治的重大疾病,提出到2030年“保持控制和消除重点地方病,地方病不再成为危害人民健康的重点问题”的目标。修订现行条例,将为顺利实现纲要目标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修订条例,是适应防治形势、实现精准防控的现实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三年攻坚行动的开展,全省地方病防治形势有了新变化,需要在防治病种、防治措施等方面适当调整,突出科学化和精准化,并适应机构改革形势,对有关职责规定进行调整,落实防治责任。
二、起草过程
省卫生健康委启动起草工作后,组织多轮研讨和实地调研,形成送审稿后,于3月24日提交省司法厅审查。审查期间,省司法厅书面征求了省直部门、设区的市政府、立法基地以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展了省内外调研学习,组织了立法论证和立法协调,提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设总则、防治、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5章,共计32条,主要内容是:
(一)增加防治病种,设专章保障防治工作。一是根据防治需要,在现行条例规定病种的基础上,将水源性高碘危害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增加了防治病种。二是针对鼠疫、布鲁氏菌病的防治,作出衔接性规定,要求在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执行传染病防治、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三是专章规定地方病防治的保障工作,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防治队伍建设,规定民政、医保、残联等部门在基本生活救助、医疗费用报销、残疾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做好防治工作,实施综合帮扶。
(二)压实各方责任,完善地方病防治责任机制。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防治工作的领导责任,对防治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二是明确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是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监测、调查、干预和管理等工作,省级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县级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公布除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危害以外的其他地方病地区范围;明确水行政、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具体防治责任。三是明确基层自治组织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配合开展病情监测、调查等工作。四是明确公众在地方病防治中的协助、配合义务。
(三)适应形势变化,科学精准规定防治措施。一是规定碘缺乏地区一般销售加碘食盐,对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进行公布,并要求在尚未采取改水降碘措施的水源性高碘地区供应未加碘食盐。二是规定采取改水降碘、降氟、降砷的措施,防治水源性高碘危害、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采取改炉、改灶、使用清洁能源等措施,防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优先在地方病地区实施改水、改炉、改灶,安排农村新型能源建设项目等防控措施。三是规定采取改善饮食结构、改善环境卫生、易地搬迁、易地育人等措施,防治大骨节病,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大骨节病病区以外建立寄宿制学校,供病区学龄儿童集中就读。四是规定采取改良水质、改变饮食习惯、改善环境卫生、改善居住条件等措施,防治克山病,要求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地方病防治等主管部门在克山病病区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开展有关合理膳食的健康促进行动,在防寒、防烟、防潮等方面改善居住条件,降低发病风险。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9月20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成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7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该条例对于持续推进消除地方病危害进程,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组成人员对草案的修改完善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法工委会同教工委、省卫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省委法规室、省政府办公厅、省直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部分县(市、区)人大、立法咨询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山西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运城市、临汾市开展调研座谈;邀请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论证。根据各方面意见,法制委、法工委对草案反复进行修改和完善。8月28日,法工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8月31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对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9月11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初审稿共5章32条。修改时,删除4条,合并8条为4条,增加2条。修改后的草案为4章26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
(一)关于销售加碘食盐的管理要求
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草案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对碘缺乏地区销售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的管理要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加强对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进行监督检查(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为满足碘缺乏地区特定人群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指导食盐批发企业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并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相关信息(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关于地方病信息化建设
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信息化建设是加强地方病防治监测效能的重要手段,建议草案增加地方病信息化建设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病信息化建设,将各病种监测信息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规范地方病信息管理,促进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确定地方病患者专项救治协议定点医院
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加强地方病患者的救治和管理,建议草案明确设立地方病患者专项救治协议定点医院。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大骨节病、氟骨症、克山病患者专项救治协议定点医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完善地方病患者社会救助机制
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降低地方病患者因病致贫返贫风险,建议条例完善地方病患者社会救助机制,加强地方病患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病患者救助长效工作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地方病患者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将符合残疾标准的大骨节病、氟骨症、克汀病患者纳入残疾人保障范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对草案在立法技术规范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的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