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市监计量〔2023〕259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市监计量〔2023〕25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6-14 05:17:17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04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8号,以下简称《办法》),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本市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市监计量〔2023〕259号
发布日期 2023-06-13 生效日期 2023-06-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计量相关
备注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局行政服务中心,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8号,以下简称《办法》),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本市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依规实施型式批准许可

生产者制造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市市场监管局将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修订办事指南,确保型式批准许可事项受理、型式评价、审批、发证等环节时限符合《办法》相关要求。

二、加强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机构管理

型式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国家型式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型式评价。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执行。没有国家型式评价技术规范的,型式评价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规范或者国际建议拟定型式评价技术规范,经相关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执行。型式评价机构应当向委托的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经审查通过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

型式评价机构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实施型式评价,确保各环节时限符合要求,未经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型式评价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自收到试验样机起计)。型式评价机构对未按规定递交技术资料或试验样机的,应及时退回本次委托,并列出退回理由。严禁型式评价机构借助型式评价试验开展任何形式的附加有偿服务,增加企业负担。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生产者申请型式批准应事先准备好相关技术资料和样机,实际生产地应在本市并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生产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要加强指导,对提出型式批准申请的生产者要督促其符合制造条件。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委托方要加强对被委托方的资质审查,被委托方必须取得相关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四、加强型式批准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管局统一负责本市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场监管局按照实际生产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器具型式批准事后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企业依法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提高质量保证能力水平,确保批量制造的计量器具符合要求。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制造条件的、制造与批准型式不一致的计量器具及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等计量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市场监管局。监督检查和查处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纳入企业信用情况记录,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

为进一步规范型式批准监督检查工作,市市场监管局结合《办法》和本市有关监管要求,编制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监督检查表及结果记录表,适用于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监督检查工作。市市场监管局将适时组织开展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监督检查档案评查。

五、加强相关政策宣贯

各区市场监管局要统一思想,深刻认识贯彻落实好《办法》的重要意义,采取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组织开展对《办法》的宣传和具体内容的解读,引导企业依法落实主体责任。

附件:1.上海市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监督检查表

2.上海市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31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86)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