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水产总站、中心):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活动,控制捕捞强度,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5月31日
黑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活动,控制捕捞强度,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省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制发证书文件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内陆渔船管理系统进行。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六条 渔船按船长分为以下三类:
(一)大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二)中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
(三)小型渔船:船长小于12米。
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全省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不得超过省政府批准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总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功率,不得超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总数,并符合对功率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渔船指标内批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检验、登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条 渔船灭失的、拆解、销毁的,原渔船所有人可自渔船灭失、拆解、销毁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购置等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渔船指标;渔船因老旧、破损等原因需要报废更新的,要持相应渔船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发证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超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渔船指标数;
(二)户籍登记为一户的申请人已有一艘捕捞渔船,申请制造、购置的;
(三)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法人组织登记地为非本辖区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登记地不一致的;
(四)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在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或者能够提供清晰完整的捕捞许可证电子扫描件,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三条 在我省辖区内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省辖区内的捕捞作业。
(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或者使用特定渔具或捕捞方法的捕捞作业。
(三)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临时从事捕捞作业。
(四)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按船发放(徒手作业的除外),徒手作业按人发放,一船(人)一证,每本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两种,两种网具不能同时使用。渔具应当符合我省关于渔具使用相关规定,作业时限及要求由发证机关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明确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拉网、杂渔具共三种。
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范围并标清具体水域名称,游动渔具要标明游动范围。
时限分为明水期或冰封期。捕捞小型成熟鱼的拉网类渔具要根据作业水域限定作业时间:
(一)在松花江、嫩江、牡丹江捕捞小型成鱼的:各江段开江后至5月1日,禁渔期结束后至封江。
(二)在黑龙江、乌苏里江捕捞小型成鱼的:各江段开江后至5月1日,春季禁渔期结束至封江。
(三)在绥芬河捕捞小型成鱼的,春季禁渔期结束至封江。
渔具数量及规格如下:
(一)刺网类:包括流刺网和定置刺网。每本渔业捕捞许可证只准使用1趟网且每1500米趟子不得超过6趟网。明水期流刺网网长根据作业江河宽度确定;明水期定置刺网每证网长不得超过600米;冰封期定置刺网每证网长不得超过1000米。网眼闭拢后长度(不含网结,下同)不得小于10厘米。
捕捞小型成鱼不得使用三层刺网。
(二)拉网类:包括明水期拉网类网具和冰封期拉网类网具。每本渔业捕捞许可证只准使用1趟网且每个网滩不得超过4趟网。网长根据捕捞作业水域确定。网眼闭拢后长度不得小于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网眼闭拢后长度限制2.6-4厘米。
(三)杂渔具:包括圈网(不准用地笼、鱼猫)、花篮子、鲶鱼囤、旋网、抄网、搬网、耙子。每证可选其中一种。其中圈网网长不得超过3米,每证使用数量不得超过50个;花篮子、鲶鱼囤,使用数量不得超过50个,且圈网、花篮子、鲶鱼囤等网眼对角线长不得小于6厘米。
第十六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及使用大钩(快钩、滚钩)、密眼箔、梁子、地笼等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第十七条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单独使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林蛙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单独使用。
第二节 申请与核发
第十八条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营业执照;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林蛙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向增殖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口簿或营业执照;
(三)林蛙增殖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条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
(三)林蛙专项(特许)捕捞证及依法由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以外的其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传统作业习惯或科研、教学及其他特殊情况,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条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出具同意意见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发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第二十三条 捕捞许可证不随着渔船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渔民自愿放弃或其他原因不能再继续从事作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捕捞许可证,依法注销重新发放。
第三节 证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使用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其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时,证书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的;
(三)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的;
(四) 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但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的。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发证。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类型变更的;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的;
(三)因购置渔船发生所有人变更的;
有以上情形的,还应当办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说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声明,自公告声明发布之日起15日后,船舶所有人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补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渔船灭失、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
(三)不再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有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船舶所有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总吨位未发生变更,且与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一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写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禁止捕捞作业,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可以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继续有效,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再次审验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应收回捕捞许可证,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逐船建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档案。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收回和渔业捕捞许可证被注销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5年。
第三十一条 签发人实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
第三十二条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证件由其签发人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撤销,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二)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
(三)以欺骗或者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等非法方式取得的;
(四)被撤销、注销的。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在检查时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视为无证捕捞。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为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批准机关予以注销,并核销相应船网工具指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被没收渔船的,违规越境作业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收回并核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本实施办法由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