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动态清理工作,促进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根据《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规动态清理,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立改废后,及时对现行有效的省级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建议的工作。
第三条 法规动态清理应当及时跟进国家立法修法进程,坚持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及时性、民主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动态清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省司法厅和负责法规实施的部门(单位)要确定法规清理分管领导,明确具体处室和责任人,承担法规动态清理工作。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相关法规的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法规清理方案,启动法规清理工作,在两个月内提出清理报告。
第六条 法规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清理,提出清理报告,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 法规案由省政府提出的,由法规实施部门(单位)负责清理,提出清理报告,分别送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司法厅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省司法厅收到法规清理报告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清理审核意见,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法规清理报告和清理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评估,提出具体建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按法定程序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法规清理部门(单位)要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可以邀请立法顾问、相关领域专家参与清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清理。
第十条 法规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清理工作的简要过程;
(三)是否存在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形;
(四)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现行法规;
(五)具体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已清理的法规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修改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和不协调的;
(三)不符合国家政策调整的;
(四)存在其他问题需要修改的。
第十二条 已清理的法规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废止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的;
(二)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涵盖,没有必要存在的;
(三)规范的事项已经调整变化的;
(四)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政策调整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需要废止的。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进行法规动态清理的,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清理的,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州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动态清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