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制度,结合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实际情况,研究起草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16年、2022年进行了两次征求意见,近日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至2023年4月26日。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十二条,界定了调整范围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及经依法核准按国家保护管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主要是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中依法取得、使用“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等行为,以及专用标识信息管理和技术要求等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专用标识性质及统一式样。
(一)申明专用标识是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官方标志,擅自制作、加载专用标识无效;
(二)明确专用标识可作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合法来源证明和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凭据。对应当取得、使用专用标识,但未取得、使用专用标识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依法进行查处;
(三)统一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式样。与“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式样不一致的,按无效处理。
二、确定专用标识范围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重申实行陆生野生动物及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由国家林草局研究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执法监督、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标识范围的调整提出建议;
(三)明确规定国家林草局应当在定期调查研究、科学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对调整标识范围的建议作出判定。
三、专用标识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出售、购买、利用列入专用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活动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进行核验,应当一并书面告知其限定使用的专用标识数量;
(二)从业单位或个人制作、加载专用标识,应当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传送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文书和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的野生动物种类、制品名称、包装规格、外观形态描述等信息,经核对无误后由该中心发布专用标识编码;
(三)三是从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书面限定使用的数量内,制作和加载专用标识。禁止超数量制作、加载专用标识;
(四)四是明确了变更、更换专用标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五)五是明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为依法制作、加载专用标识等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实施技术监督。
四、专用标识管理的基本技术要求。
(一)实行一件实物直接对应使用一枚独立编码的专用标识的加载方式;
(二)制作和加载专用标识须执行统一式样和技术要求,具体由我局授权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公布;
(三)建立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信息系统,确保依据专用标识编码可公开、准确查验相对应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信息,保证其可追溯。
五、加强对专用标识使用的监督。
(一)从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存有关资料,依法接受保护管理部门、执法司法机关和技术监督机构的检查;
(二)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中专用标识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查验;三是对应当取得、使用专用标识但未取得、使用专用标识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依法进行查处;四是明确了专用标识失效的四种情形。
六、其他规定。
(一)在国家有特别规定,以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对从业活动有特定要求的情况下,即使有关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已加载专用标识,仍适用上述特别规定或特定要求。例如:象牙雕刻品即使加载了专用标识,仍不得商业性销售;
(二)对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实行标识管理制度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