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园林绿化局、经开区城市运行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23年1月13日
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管理,切实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以科学研究、物种保护、药用、展示等为目的,开展饲养、繁殖、驯化等维持或者促进陆生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因科学研究、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出售、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监督检查、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并指导区园林绿化局开展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园林绿化局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行业指导和管理,配合市园林绿化局开展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的现场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
第五条 人工繁育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区园林绿化局备案。
第六条 申请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局申请行政许可。市园林绿化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规定批准机关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应当直接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申请。
第七条 符合以下要求的,无需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具备法人资格,从事非营利性物种保护的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且已获主管部门科研立项开展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将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档案和物种保护方案报市园林绿化局;
(二)经市园林绿化局批准成立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以收容救护为目的饲养陆生野生动物,在其场所条件、技术能力等限定种类范围内依法开展收容救护活动,按照《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陆生野生动物种源来源合法;
(二)具备与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达到国家和本市关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相关标准和条件;
(三)符合《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总则》的规定,且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食物来源有保障,具备相应的安全防逃逸设备设施、管理技术和应急预案;
(四)与申请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种类相适应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工繁育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三)具有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及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四)与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物种、数量和期限相适应的人工繁育场所、设施、设备说明材料并附场地设施平面图;
(五)与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物种、数量和期限相适应的饲养人员技术能力材料;
(六)陆生野生动物合法来源材料;
(七)防止陆生野生动物逃逸措施的说明材料;
(八)陆生野生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说明材料;
(九)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措施的说明材料;
(十)其他依法依规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繁育目的、物种、地点和期限,开展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活动;
(二)按照获取许可时具备和承诺的各项条件,确保场地设施、饲养救治人员、食物、动物健康安全、饲养制度等符合要求;
(三)针对可能出现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逃逸等突发安全问题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保障具备随时实施应急预案的各项条件,确保人员和陆生野生动物安全;发生逃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捕回并报告所在区园林绿化局;
(四)建立管理档案,完整记录陆生野生动物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输入、输出、死亡、处置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等各项有关信息,保证全程可追溯。每月向所在区园林绿化局报送开展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五)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和疫源疫病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防范人畜共患疫病的风险。发现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疑似发生疫病的,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区园林绿化局报告,并迅速采取现场隔离等控制措施,同时需报告市园林绿化局;
(六)不得虐待或擅自放生陆生野生动物,不宜将躯体残疾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陆生野生动物用于展示。
第十一条 鼓励取得人工繁育许可的自愿向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申请对其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活动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开展认证。
第十二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后,需要利用、运输、携带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标识管理范围的,依照有关专用标识管理的规定执行。不属于标识管理范围的,凭行政许可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人工繁育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开展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园林绿化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后需要变更相关内容的,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变更被许可人名称、持证主体代码、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基本信息,或者减少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以上信息变更的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变更人工繁育目的或者增加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并提供现有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说明;
(三)变更人工繁育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局应当建立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数据库,对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数据进行采集、审核与管理。
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利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权限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直接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申请。
申请经营利用上款以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出售、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相关方均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可由其中任意一方向市园林绿化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向本市行政区域外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局批准;
(三)申请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可在取得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局批准;未取得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的,市园林绿化局需征得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批准,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批时限。
第十七条 申请出售、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材料;
(四)申请涉及交易行为的,应当提供相关合同或协议;
(五)实施目的和方案。包括实施对象、目的、数量、制品规格、成分、构成、时间、期限、地点、技术路线、组织方式、权益分配方式等;其中,需要利用专用标识的应当写明标识申请数量;需要开展科学研究的应提供立项文件或材料;
(六)持有人工繁育许可的,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时应提供涉及物种的人工繁育档案;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皮张等非进口野生动物制品时还应提供涉及动物的死亡及处置档案;
(七)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提供陆生野生动物制品库存档案、购销档案;
(八)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展示时还应当提供场地使用权确认文件;与展示陆生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饲养设施设备和展示地点的现场图片;详细的展示说明和安全防逃逸说明并加盖展示场所提供单位的公章。
第十八条 经批准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政许可批准文件规定的物种、数量、目的、地点和期限等开展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
(二)按照规定取得陆生野生动物专用标识,建立标识购买及使用台账;
(三)建立健全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其制品的档案,记录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其制品的现有存栏(库存)数量,出售、购买、利用数量等,保证全程可追溯;
(四)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售、购买、利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制品进行检疫;
(五)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进行展示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游览线路、安全标志和科普展牌,消除危害游客和陆生野生动物的隐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园林绿化局负责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组织对被许可人经批准从事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被许可人严格按照行政许可及承诺内容实施,做好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市、区园林绿化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检查、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撑。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2人以上,在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并告知被检查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开展必要的现场查验。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改正;对检查工作不配合的,检查人员应告知其履行法定义务,做好记录和留取相关证据。
被检查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或者区园林绿化局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1991年8月27日《北京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核发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