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水利(水务)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管理办法》经2022年7月29日第16次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山西省水利厅
2022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规定》《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推进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工作,提高政务服务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倍增,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山西省内已建、在建、拟建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保税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以下统称“开发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是指在确定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分析区域土石方平衡情况并提出综合利用方案,调查表土资源分布情况并提出保护利用方案,综合提出区域水土流失总体控制目标及防治措施体系,明确区域内项目水土保持要求。
第四条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在开发区完成“五通一平”之前,依据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总体规划编制。分期(区)规划建设的开发区,可分期(区)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
第六条已完成“五通一平”的开发区,不需要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第七条开发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评估或者补充、修改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
(一)区域地点、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应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审查部门审查。
拟作为“标准地”挂牌出让地块的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由“标准地”所在行政区域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审查部门审查。
第九条开发区申请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审查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审查申请文件;
(二)区域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总体规划;
(三)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书。
第十条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书可参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以下简称GB5043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T50434-2018)(以下简称GB/T50434)等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等进行编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责任主体;
(二)区域土石方平衡情况及综合利用方案;
(三)表土资源分布情况及保护利用方案;
(四)区域水土流失总体控制目标及防治措施体系;
(五)评估结论,并提出区域内项目水土保持要求等。
第十一条具有管辖权限的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查、专家评审及申请人修改报告等特殊环节时间)决定是否通过审查。通过审查的,应当同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不予通过审查: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的;
(二)区域组成存在缺项漏项,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显不合理的;
(三)土石方等基础数据存在重大错误,没有开展综合利用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合理的;
(四)表土资源调查和保护措施不明确,利用方向不合理的;
(五)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不合理的;
(六)水土保持措施体系存在重大漏项,不能有效防治水土流失的。
第四章 告知承诺制
第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告知承诺制管理是指生产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作出符合审批条件的承诺,确保落实水土保持各项措施,如期实现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和承诺书对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批复,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实行水土保持告知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
(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
(二)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项目;
(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弃渣场设在开发区外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承诺制管理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含本数)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含本数)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含本数)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具有管辖权限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时,应向具有管辖权限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文件;
(二)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承诺书;
(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七条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自主公开。水土保持方案在报批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拟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全文,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逐一处理与回应,并在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承诺书中予以说明。
(二)提交申请。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并向具有管辖权限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三)审批程序。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对收到的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再组织技术评审。对适用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可根据申请人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出具准予许可决定,并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金额。
第十八条生产建设单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准予许可决定后,生产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建设管理的场所公开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承诺书,并严格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开发区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批复时已竣工投产两年以上、无新增水土流失问题,且现状水土保持防治措施满足水土流失防治要求的,不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其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应当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按规定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时只需要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验收组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以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管理:
(一)生产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生产建设单位处于信用惩戒期的项目;
(二)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设在开发区外的;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确定的不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管理机构要落实开发区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按照经批复的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加强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事中事后监管,督促区域内生产建设单位按以下要求落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发现问题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一)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确定的防治目标和措施体系,结合本项目水土流失特点,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落实水土保持投资。项目开工前,向开发区所在县级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报送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二)项目建设弃土弃渣须堆放至区域统一布设的堆放场地。
(三)施工过程中须做好表土剥离及防护,优先在本项目建设区域内综合利用,多余表土应堆放至开发区统一布设的表土堆放场,在开发区内合理调配、综合利用。开发区内无法综合利用的表土,要落实去向,不可随意抛弃浪费。
(四)做好施工过程中的拦挡、排水、覆盖等临时防护措施,做到不乱堆乱弃,减少裸露面积,地表水经沉沙过滤后接入外排工程。
(五)落实并做好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质量和进度。
(六)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发区管理机构对开发区或者开发区一定区域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开发区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其监测成果供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共享使用,生产建设项目不需单独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第二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开发区管理机构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及监管工作,积极推行遥感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方式,对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指导开发区内生产建设单位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对发现存在严重水土流失问题及违法违规情形的,要依法依规严格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的,报告表存在“以大报小”问题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并责成生产建设单位按非承诺制方式限期重新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单位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以及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存在其他失信行为的,应按规定列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实行信用惩戒。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统一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区域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缴纳。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山西省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晋水审批〔2019〕1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