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最大程度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以下简称综改示范区)内的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确认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综改示范区行政审批局和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认定并公示其法律效力的登记制度。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市场主体全程网办服务平台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优化升级,指导综改示范区实施市场主体确认登记和管理工作。
登记机关负责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申请的确认登记、营业执照发放,提供经确认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电子化申请材料的自主查询服务。
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对确认登记的事项进行监管。
第五条 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应当遵循主体自治、信用承诺、依法确认、便民高效的原则。
申请人应当实名申请登记,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真实、完整和准确申报的义务,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经登记确认的市场主体应当强化主体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七条 登记机关在实施确认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通过山西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可以公开的与市场主体资格有关的数据,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和信用山西进行公开。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出资额)、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姓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不同市场主体类型的登记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确认其主体资格,并分别登记为相应类型的市场主体,签发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第十条 市场主体名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申请人通过“山西省市场主体全程网办服务平台”以自主申报、事先承诺的方式办理名称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全面开放名称库,完善名称比对规则。对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是否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及时提示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对网上申报通过的名称,只要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涉及国家安全、意识形态等情形的,即可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并记载于章程(合伙协议)。
市场主体需申请登记主营项目、许可项目以及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项目。登记机关按照经营项目分类标准予以确认并登记。
市场主体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未经许可开展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允许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住所外的经营场所应当办理备案。
开展“一照多址”登记,市场主体可以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也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允许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使用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登记。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应当针对集中登记地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登记服务体系,实现登记工作的标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流程,推行材料清单标准化、办理流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智能化,便利市场主体全程线上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进一步简化登记材料。除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注销登记外,不再收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免职文件等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可自助查询自身登记管理档案,登录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晋企查”网上综合查询服务平台,网上自助查档、下载、打印档案。申请人也可到登记窗口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的备案事项推行自主公示。市场主体在设立时或者备案事项变动之日起30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自行向社会公示,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准确、完整性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迁移自主决定、自由迁移,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设置政策障碍。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满足规定的注销条件,自主决定主体注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经确认注销登记,不得再以该市场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或者进行债权人公告的,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和债权人公告由清算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自行公示。
第十九条 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积极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场景,推动在高频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多维应用。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管,优化监管方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规定,未及时公示有关信息(含有关材料和事项)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二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建立与其相适应的评价、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确认登记中依据本规定和相关制度尽责履职、未牟取私利,但因现有科学技术、监管手段限制未能及时发现问题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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