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机关各处(室、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
(主动公开)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委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直接转发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简单整理、汇编形成的文件,但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
(二)本委内部执行的人事、公文流转、财务、保密、安全、宣传、调研、外事、档案等方面的工作流程、办事指南、管理制度和任务分工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四)以本委名义或牵头印发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
(五)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出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部署、工作通知、监督检查、指导意见等;
(六)各类请示、报告、意见和建议以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事项的通知、通报、答复、批复、决定等;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第四条 经识别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处(室、局)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流程办理,确保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计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报送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二章起草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原则上应当向利益相关人征求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起草处(室、局)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未达成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八条 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内容;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以备案、注册、目录、年检、复检、复审、认定、规划等形式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五)不得违法违规设置不必要、不合理、不平等的环节、条件和程序阻碍市场准入和退出,不得制定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不得违法违规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特殊待遇、奖励补贴等内容,不得制定含有干预或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
(六)无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七)不得对党委、人大、政协、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条 以本委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山西省”等代表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起草的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起草的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新的实质内容或者没有发文必要的;
(三)相关内容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有效的;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存在重大分歧,未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经风险评估,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二条 法规处为本委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内部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起草处(室、局)应当与内审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就规范性文件的识别、审核、修改、备案、清理等工作提前沟通,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送交内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会议讨论,不得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草案进行合法性初查后,送交合法性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同时附电子文档:
(一)送审便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协调处理结果、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文件等);
(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书面意见、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六)合法性初查表;
(七)公平竞争审查表(起草处室仅需填写起草基本情况部分);
(八)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经内审机构形式审查,送审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起草处(室、局)应当及时补充完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并出具意见书,内容较多、争议较大或者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内审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完善;
(四)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相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内审机构对送审稿文本和起草说明的文字表述不作审查。
第十八条 内审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可以听取专家、法律顾问或律师的意见。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审核通过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二)审核未通过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其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处(室、局)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内审机构应当就修改后的文本再次出具审核意见。
起草处(室、局)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意见后及时向内审机构申请复核,内审机构依据补充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第四章决定与印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委务会审议决定。起草处(室、局)至少在委务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将送审稿提交内审机构备查。
委务会审议通过的,经委主要负责人签发后,予以印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OA办公系统“规范性文件发文流程”发文。
第二十二条 委办公室负责文稿的核对、登记和编号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应当为主动公开的文件,文本末需标注“主动公开”字样,统一编号为“晋卫××(各处发文简称)规〔〕××号”。
第五章备案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省政府备案审查,起草处(室、局)应当于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内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以省政府为主送单位的备案审查报告(PDF版);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件(WORD版和PDF版);
(三)起草说明(在原《起草说明》基础上增加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印发情况等过程性内容,需提交WORD版和PDF版)。
内审机构负责完善其他资料,并向省政府备案审查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备案审查部门经审查提出修改或者处理意见的,起草处(室、局)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内审机构在收到省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同意备案的意见后,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送省政府,在省政府公报和省政府网站予以发布。
起草处(室、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在委门户网站进行公开,并作出解读。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具体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经文件签发负责人同意,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需立即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将相关情况写入《起草说明》,作为备案审查材料。
第六章清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或者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内审机构牵头清理经合法性审核且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相关处(室、局)予以配合,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具体清理意见。
未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的文件清理工作由各起草处(室、局)负责。
规范性文件拟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应当由起草处室提交主任办公会或委务会讨论决定。审议通过后,起草处室将具体意见书面报送内审机构,由内审机构按规定进行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起草处(室、局)应当加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专人负责。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一文一档,档案包括起草、审核、上会、印发、备案、公布所有过程性资料及文件正式文本。编制规范性文件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负责人员工作调整的,应当将所有档案、清单移交承接该项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条 内审机构每年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情况予以汇总通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需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其他政策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22年11月22日起施行。《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卫办政法发〔2014〕7 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及备案工作的通知》(晋卫办政法函〔2018〕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