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文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日
四川省水文条例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四章 情报预报与预警
第五章 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发挥水文在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防灾减灾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资料管理、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将水文工作纳入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湖长制的目标责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正常开展。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派驻水文机构的设置和辖区内水文工作需要,安排相应的财政保障资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市(州)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为辖区内防汛抗旱减灾、水资源管理决策、水生态文明建设等提供支撑和服务;负责流域水旱灾害联防联控水文监测、水文预报预警的统筹组织协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构建覆盖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文监测站网,推进水文监测自动化、水文预报预警预演实时化、水文信息分析评价智能化建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构建现代水文体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派驻当地的水文机构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安全保障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修复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遵循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等原则,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建设。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包括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和水工程建设管理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
第十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因交通、电力、环境保护、城市规划与建设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构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及重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水文测站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文技术标准和规范。水文测报等水利基础设施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文水资源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采取驻测、巡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和自动化测报等监测方式,保证监测质量,不得漏报、迟报、错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监测资料。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舶等应当注意避让。
未经批准,水文测站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监测纳入政府突发水事件应急体系,加强水文应急监测能力建设,组织水行政、应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管理应急联动机制。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水事决策和应急管理需要,编制水文测报预案,及时提供水文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供电、无线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水文测报用电及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的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依法实行统一汇交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省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汇交资料的整编,并按规定向省水文机构汇交以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水文监测资料;
(三)重要地下水水源地、超采区等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灌区、引调水工程、水电站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城镇供水工程的水文监测资料;
(七)河道、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河岸地形资料,水文测量、水文调查、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八)其他重大涉水工程或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汇交资料进行复审、汇编和入库管理,并将汇交入库的基本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及水文数据目录依法公开,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和有关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流域或区域水资源调查评价。
跨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分区评价,主要内容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作为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保护、防灾减灾等重大公共决策,以及涉水规划、水资源配置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情报预报与预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健全流域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及区域沟通协调机制,完善预警和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及重要河段洪水、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与预警,提高水资源联合调度管理能力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预报预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水文情报任务的水文测站、水利水电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文机构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水工程调度信息。
第二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和水情预警信息。水文情报预报与水情预警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与水情预警方案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依法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刊登、更新,并注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五章 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因重大工程建设影响确需迁移、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应当遵循先建后拆原则。在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期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四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应急抢修,保障监测工作不中断,水文测站的设立部门应当及时落实资金,组织力量全面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与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等流域管理机构及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区域水文工作协作,加强河湖省界水域的水量、水质、水生态联合监测与信息共享,促进跨区域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协调联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向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文工作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承担水文情报任务的水文测站、水利水电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