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自治区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共治的动物防疫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部门以及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执法监督职能。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动物防疫和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
每年一月第二周为自治区动物防疫法治宣传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加强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无害化处理、应急、信息化建设,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控情况,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预报等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规定对重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边境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物防疫、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建立完善动物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及时通报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发生、流行以及疫情处置等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动物防疫、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防止疫病传播。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控制措施做好疫情处置和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街道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官方兽医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等检疫职责,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检疫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区域内设立检疫申报点,接受检疫申报。
申报动物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配备官方兽医。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落实入场查验、待宰巡查等制度。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已进入屠宰场所的动物禁止外运出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入动物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运输路线、接收单位等。
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到达目的地后,调入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托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为调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运输、经营、屠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扑杀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对动物防疫检查站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检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物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沿途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依法开展查验,运输人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载明的时间内到达。
第二十七条 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继续调运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用于屠宰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用途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跨县(市)调运或者分割加工后经营运输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或者分割加工前,向动物产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入库记录,换领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到换领动物检疫证明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现场查验,对原始动物检疫证明真实、动物检疫标志完整且在国家规定的保质期内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各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构建科学完备、运转高效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条件的地区,无害化处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考取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同意将进入屠宰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到达目的地后,调入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不接受查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或者未在载明的时间内到达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屠宰的动物变更用途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擅自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