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粤发改规〔2022〕7号)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粤发改规〔2022〕7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7-28 10:56:38  来源: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254
核心提示: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发布单位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粤发改规〔2022〕7号
发布日期 2022-07-27 生效日期 2022-08-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08-19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

为规范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委制定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配套的《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执法免处罚清单》《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执法从轻处罚清单》,现予以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要求,《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执法免处罚清单》《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执法从轻处罚清单》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22年7月23日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不涉及罚款处罚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采取拒绝提交、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

(四)被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低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或处理;

(三)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本规则第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持有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和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的危害后果,原则上应当按照《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裁量基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尚未列入《裁量基准》但依法属于我委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本规则实施。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相关理由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一)经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二)经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对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听取和核实当事人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定,根据调查结果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作出涉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其中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具体金额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案件执法主办处室(单位)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说明理由、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各地市发展改革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2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1.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2.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执法免处罚清单.xls

   3.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行政执法从轻处罚清单.xls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194)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1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