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对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指导。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事权划分和属地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属地负责、风险管理、全程监管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五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配送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持续保持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生产经营条件;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餐饮具清洗消毒、制止餐饮浪费等制度以及加工操作规程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考核。
第八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下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大中型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二)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要求具备相应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并依照职责要求做好相应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等要求,严格人员管理和原料控制,当餐加工制作餐食,做到食品烧熟煮透、生熟分开存放、彻底清洗消毒餐饮具;使用专用的配送车辆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密闭容器;配送前,清洁车厢和配送容器、消毒盛放成品的容器,在容器上标注食用时限和食用方法,按照规定的温度和时间配送食品,并做好食品留样。
单班加工制作量不得超过设计的最大生产能力。
第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的各项要求。
第十一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推进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ISO22000)等体系建设,并逐步通过体系认证,保持体系持续、良性运行。
第十二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采购、加工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为中小学、幼儿园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不得提供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第十三条 推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互联网+视频厨房”,在食品库房、烹饪间、分装间(专间)、餐饮具清洗消毒间、留样冰箱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主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教育、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 推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他律作用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章 集中用餐单位
第十五条 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以下简称集中用餐单位)应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把订餐质量关。
第十六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供餐单位订餐,并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提供的食品随机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
第十八条 需要现场分餐的,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保持分餐场所环境卫生整洁,分餐工具应符合清洁卫生等相关要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在手部清洗消毒后方可进行分餐操作,并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十九条 采用校外供餐单位配餐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要求对每餐次供餐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做好记录,并定期对留样设备进行维护和清洗消毒。
推进养老服务机构等其他集中用餐单位对配餐食品进行留样,做好各项记录。
第二十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公布供餐单位名称、资质、地址等信息;必要时对供餐单位进行现场综合评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集中用餐单位名单库,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全部纳入监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按照高风险等级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日常监督检查不少于4次(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1次)。省、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开展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异地监督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发现问题线索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飞行检查,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实施体系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监督检查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有关要求,覆盖检查要点所有检查项目,及时排查和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及时安排补考。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每个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立自查清单、检查清单、问题清单、整改清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辖区内每个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四个清单”以及抽检监测、行政指导、责任约谈、案件查办和舆情处置等各类相关信息,按照“一企一档”原则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米、面、食用油、调味品、肉制品、餐饮具等抽检监测力度,实行年度全覆盖抽检。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线索和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自主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在恢复营业前,由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应会同教育、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被作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教育、民政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督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增强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三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要求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