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等3种证(明)试点实施联网核查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92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等3种证(明)试点实施联网核查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9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9-29 09:40:47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352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等3种证(明)试点实施电子数据联网核查。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92号
发布日期 2022-09-28 生效日期 2022-09-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01-01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进出口
备注  废止依据: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等3种证(明)联网核查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132号)

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等3种证(明)试点实施电子数据联网核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9月29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棉花配额证》(以下统称配额证)电子数据与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

二、自试点之日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本年度新批准的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棉花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配额签发电子配额证,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商务部对本年度新批准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签发电子配额证,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企业凭电子配额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海关调用配额证电子数据与报关单电子数据进行比对核查。

三、自2022年11月1日起,商务部对本年度新批准的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及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等签发电子配额证,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企业凭电子配额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海关调用配额证电子数据与报关单电子数据进行比对核查。

四、自试点之日起,已签发电子配额证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不再签发纸质配额证。电子配额证无使用次数限制。试点实施前已签发的配额证,企业可凭纸质配额证在有效期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不限贸易方式的配额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

五、自试点之日起,使用纸质或电子配额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企业应准确填报配额证代码和编号,并填报报关单商品项与配额证商品项的对应关系(填制要求详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和《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棉花配额证》的最终用户名称应与报关单的消费使用单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应分别与报关单的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五条有关提前申报货物“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的规定,对于选择提前申报的货物,海关接受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和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配额证应当有效。选择两步申报的,应按照涉证模式申报。

使用国别关税配额证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有关规定的,还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的要求填报“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

六、如遇相关问题可联系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客服咨询解决。电话:010-95198。

特此公告。

附件:   报关单填制要求.doc

海关总署  发改委  商务部

2022年9月28日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等3种证(明)试点实施联网核查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等3种证(明)试点实施联网核查的公告.pdf

 地区: 中国 
 标签: 跨境 农产品 进口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3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5)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6)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